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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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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岱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交通事故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岱,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23点40分许,谢某乙驾驶豫DMMXX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大明公司斜对面平顶山银行路口时与沿光明路自西向东步行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谢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孙某某为多发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骶骨、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缘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假牙齿破损,后经治疗现已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经查证,谢某乙为肇事司机,谢某甲为肇事车辆豫DMM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经查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但未达成协议。故谢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孙某某造成巨大损失,并给孙某某带来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为使孙某某及时获取赔偿,维护孙某某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谢某甲、谢某乙赔偿孙某某医疗费6124.83元;误工费26415.61元;护理费12012元;住院伙食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伤残赔偿金58539.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125642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为谢某甲。谢某乙是谢某甲儿子,在借用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在孙某某住院期间,谢某甲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是谢某甲,确实是我在借用谢某甲的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但孙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可以查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对孙某某所诉讼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孙某某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最长不能超过120天。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3点40分许,谢某乙驾驶豫DMMXXX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大明公司斜对面平顶山银行路口时与沿光明路自西向东步行的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骶骨、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缘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假牙齿破损,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去住院费35694.03元、门诊费430.8元。事故发生前,孙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某号院西户租住,系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42元。孙某某住院期间遵医嘱由两人护理。2015年5月12日,孙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孙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谢某甲已为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MM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谢某甲,谢某乙在借用谢某甲的车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街道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谢某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谢某乙驾驶车辆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谢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共计花费36124.83元,其中30000元谢某甲已垫付,自己支出部分为6124.83元;误工费为15379.13元(按孙某某月平均工资酌定计算197天,即2342元/月÷30天×197天);孙某某要求的护理费120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为770元(1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为58539.4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70元。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6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营养费为77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误工费15379.13元、护理费12012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605.4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孙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605.44元。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孙某某负担538元,谢某乙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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