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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实务应用理解

发布者:杨亮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1日|分类:侵权 |1655人看过

《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实务应用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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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代理北京一起小学生校内人身损害案件,对其案件的审理判决过程印象尤为深刻,也希望通过本篇文章能够对涉及校园人身侵权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种思路。

案情是这样的:某小学两个三年级小学生李某与郭某在课间大活动期间与同学们三五成群的追逐打闹,郭某在李某不注意的情况下悄悄接近李某将嘴凑到李某左耳边大喊了一声“啊”想跟吓李某一下开个玩笑,当时李某确实受到了惊吓,但并未发觉有什么异常,当天上课期间,李某感觉左耳总是嗡嗡作响,就告诉了老师经过以及自己的感觉,老师为慎重起见建议她尽快让家长带去医院检查。几天后,检查结果已构成耳聋,后协商无果后,李某家长将郭某及其监护人连同学校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郭某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郭某承担70%责任,学校承担30%责任,后经二审仍维持了原判。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对于学校的责任判定上,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该案判定学校承担30%的责任依据即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这样一个裁判理念: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则学校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我们都明白,过错推定责任其实本质是一个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通俗说,以本案为例,李某耳聋的损害结果如果欲追究学校责任,其并不用举证证明学校存在哪些过错,只要证明损害是在校内发生即可,而学校要不想承担责任,则需主动就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进行证明后才可免责。

从立法意图上理解,这样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甚至是充分考虑到了两者平衡,从学生角度,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是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对行为的辨别和表达能力均尚未成熟,因此对于发生损害事故可能无法有条理说明,对于学校责任更是没有意识,出于对此类儿童的特殊保护以及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定了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款;从学校角度,也考虑到并不排除尽责的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学校免责也留下了一条缝隙,即学校能自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可免责。

而在现实实务中,这道缝隙由于约定的过于笼统,对于教育管理职责没有确切的界定,导致司法裁判中完全予以了忽略,形成了只要事故发生在校园,学校均需承担不等的责任,这样其实就背离了立法意图,由过错推定责任变成了无过错责任。

法院这样的一种裁判理念可能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通过把学校列为赔偿方之一,可以保障受害方赔偿金的取得,毕竟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在执行履行方面比自然人更为牢靠;2、法律并未对教育管理职责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裁判实务中没有认定标准;3、出于息诉维稳的需要,因为受害方家长往往对于在校内发生的事故天然地认为校方作为管理方必然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除充分理解条文的文字内容外更应对背后的立法意图充分理解领悟,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条文,38条的立法目的显然不是让学校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就直接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了。

对于条文中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笔者认为可以具体剖析论证教育、管理这两项义务在具体个案中的适用原则,那就是:教育义务的履行能否实现伤害事件的避免发生以及管理义务是否有能力做到规避事件发生的标准。结合本案,学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在于:1、对于学生的行为,学校的教育义务的履行并不能规避事件发生。本案中,嘴边喊了一声,这类行为完全是孩童具有的带有普遍性的耍乐性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对听力造成损害,一般学生也根本意识不到这可能是一个危险行为,充其量是一个善意的玩笑,即使学校有相关规章制度教育学生不得追逐打闹安全活动(实际上学校一般都有相关规章制度),但本案的这一行为实质上仍很难被小学生认为是一个具有伤害性的行为,更何况这种玩乐动作实际上更是儿童的一种天性使然,因此不应苛求学校教育要达到使学生丧失天性、超过自身理解能力的程度;2、学校在本案中并非未尽管理义务,而是存在管理不能,首先在嘴边喊了一声的行为具有短暂性和突然性,通过事前管理根本无从防范,其次事发现场并非在课堂或者老师组织的具体活动中,而是在课间大活动期间,操场上有上千名学生自由活动,这样的环境下,要求学校采取管理行为规避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也是不可能的。法律不为人所难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应当在该案中有所彰显。

因此对于第38条的适用,笔者认为应秉承两条原则:1、第38条不能想当然的当做无过错责任来适用,要充分考虑学校的免责条件;2、虽然法律未对教育管理职责进行明确解释,但在适用中应考虑教育、管理行为是否能起到完全规避伤害事故发生的作用。由此,才能在充分理解立法意图的基础上,保障学校和学生两方面的公平权益。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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