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而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单位主动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以低于原合同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不同意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因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以下两种情形: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