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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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遭遇价格欺诈可以请求赔偿吗

作者:雷婷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82次举报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案情经过】

2009年12月16日,王某去某超市买了一袋泰国香米,货架上的标签标价为5.6元/公斤,结算时却成了8.62元/公斤,每袋净重为1.86公斤,商场收了他16.04元,多收了5.62元。一瓶洗洁精标签价为4.9元,结算时却为6.9元,多收了2元。

在第一次购物之后,王某并没有多留意。2010年2月17日,他再次来到该商场购买1袋荞麦米,价格为5.9元/袋,6袋绿豆,价格为8.9元/袋。结账离开后,他才发现7袋食品中的荞麦米和5袋绿豆过了保质期。随后,王某找到商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出示小票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但商场方没有理会他。几天后,他来到商场找到两袋超过保质期的荞麦米和绿豆,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进行举报。消协对王某的举报予以认可。但经消协两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王某认为,商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2010年4月,他将某超市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其多收的7.62元以及购买过期食品的50.4元,并赔偿因商场欺诈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116.04元(即按商品价格58.02元的两倍赔偿)。某超市认为,出现价格不符的问题系工作失误,并不是故意造成的。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商场的欺诈行为成立,遂判令超市赔偿王某人民币116.04元。(即增加赔偿一倍的钱款)

【法律解读】

何为“欺诈”?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的要素中要求当事人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主要表现形式有:虚假标价、两套价格、模糊标价、虚夸标价、虚假折价、混淆销售处理商品、模糊赠售、隐蔽价格附加条件、虚构原价、不履行价格承诺、谎称价格诱骗交易、质量与价格不符、假冒政府价格。

消费者在碰到上述情况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把所购买的商品或所得的服务退换、维修或作适当补偿,从而平息争议。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前,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保存好所购商品包装盒、说明书等,尽量使之完整无损;二是要携带好商品的发票以作为购物凭证;三是可先打电话到商店交涉,约好时间后再前往;四是要实事求是,所提要求要合情合理合法;五是要注意态度,经营者肯退赔则退赔,万一达不到自己的要求,也不要吵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向消协投诉。消费者在投诉前,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投诉前最好先同经营者交涉、与经营者协商失败后、再向消协投诉。二是要写书面的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电话、通信地址、邮编;商品的名称、牌号、型号、出厂日期、价格;商店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生产厂家名称、电话、地址、邮编;购买商品日期、损失价值。三是要把发票复印件一并附上。四是投诉可直接递当地(区、县及市)消委会,如商品额值较大、问题较严重或当地消协未能解决的,也可向上一级消协投诉。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所谓申诉,即市民对有关的问题向国家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的行为。消费者申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述意见,请求处理。消费者在产生消费权益争议后,应分别按照不同情形向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申诉的手续与投诉大致相同。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所谓仲裁,即由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者对民事、经济、行政等争议作出裁决。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多为经济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消费者权益争议属民事诉讼。消费者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可以直接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最好多注意如下一些事项:

1、注意票据的保存

在涉及消费者纠纷的诉讼中,“证据”起着重要的作用,一些不法商家为欺骗消费者,往往在双方交易中不提供商家的真实情况及所售商品的有关证据,使消费者吃亏后却又有理讲不清。而要避免这一点,消费者应注意收存购物或接受服务前后的各种证据。主要有:票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保修卡、厂家承诺、警示标志等。消费者遇到纠纷时,如果持有上述证据,进行投诉或诉诸法律时就会主动得多。

2、这些时间要牢记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家用电器、摩托车、自行车、钟表、电子琴和缝纫机等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即“三包”)的责任和义务,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发布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规定内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请记住维权时间。“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同时消费者还要记牢“1、2、7、15、30、90”等数字。“7”产品自出售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15”产品自出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90”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维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30”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1和2”因消费维权形成纠纷,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算起;伤害者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能证明是由侵害行为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算起。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三、法条索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雷婷律师系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执业十年以来,主要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0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伤赔偿、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