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其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