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抚养费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小某系张某(男)和陈某(女)的婚生儿子,出生于1998年8月2日。张某与陈某于2008年2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张小某随男方生活,女方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女方每月支付男方200元给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张小某现年15岁,称从父母离婚起,母亲没有给过抚养费,2012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所欠抚养费。
(二)意见不一
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张小某主张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抚养费诉讼时效已过,对于该期间的抚养费法院不应支持。基于被告代理人所提出意见,笔者结合理论界对此的讨论,发现对抚养费案件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意见:
1、认为抚养费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主要是因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质上仍属于请求权的一种,虽其成因区别于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其本质上仍为给付内容,符合我国现行民法对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要件,故当然的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不再保护主张权利人的胜诉权。故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认为抚养费案件有条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及原则,在通行未对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即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具有普适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及法制秩序,且依据此原则行使诉讼时效制度时,并未违反其它相应法律原则。故原告部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在两年以内的不过时效应予支持。
3、认为抚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