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月1日开工,同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铭溪公司接受了该工程,并以该6万吨水泥熟料生产线为主要资产成立了“福建省大田铭溪石凤水泥熟料有限公司”。
1998年4月1日,大田审计师事务所受铭溪公司委托对该项工程进行审验,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213962.1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1998年4月1日,铭溪公司已付给南安四建工程款5949624.03元,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
1998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8月17日止,铭溪公司共分20次付清工程尾款。其中最后三次为:2000年4月11日付45000元;同年7月24日付88049.39元;同年8月17日付157263.71元。2002年6月6日,南安四建向法院起诉。
原告南安四建诉称,原告与合成氨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所设立合成氨厂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已由被告继受。经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213962.17元,截止1998年4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264338.14元,该款被告拖至2000年8月份才陆续付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1998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6838.40元。
被告铭溪公司辩称:原告系与合成氨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与被告订立的,该合同对铭溪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铭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被告是该合同中合成氨厂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人,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