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华进出口公司辩称:方亚霓虹灯公司安装的霓虹灯质量不合格,使用过程中全部报废,并且方亚霓虹灯公司在完工后一直没有证明其安装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不同意方亚霓虹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原告应当在安装完毕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因此法院依法判令大华进出口公司给付方亚霓虹灯公司工程款1万元。
法官点评:
1、合同中的验收条款要谨慎制定
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建设工程等合同的验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订作人、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此类合同中,验收是成果接受方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如果成果接受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验收,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验收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大华进出口公司需在安装完毕后5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应当付款。大华进出口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在5日内验收不合格,故其主张方亚霓虹灯公司安装的灯箱质量不合格不能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
2、举证责任的分担
成果接受方在验收期限内应当进行验收,同时应当对验收不合格或验收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华进出口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验收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5日验收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大华进出口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