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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不知情也没签字要担责吗

发布者: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70人看过


 一、担保人不知情也没签字要担责吗

  1、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果没有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借款合同上没有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2、如果在担保时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担保负责,那么就是一般保证,法律上对一般保证是这样规定的,当借款人在法律上不能偿还(申请执行后,不能执行),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3、如果担保人没有写任何以上内容,那么就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要钱,也可以向保证人要钱。连带保证的责任比较重。当保证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偿还的权利。连带保证人没有这种权利。

  二、案情介绍

  2002年6月10日(农历4月30日)邢明磊借原告刘德亮现金800元出具有借条,当时被告郭志顺在场并作“担保人”。借条主要内容是:借到条,邢庄邢明磊今借刘德亮现金捌佰元整,自2002年6月10日起按月息0.025元计息,借款人邢明磊,担保人郭志顺。该借条内容系刘德亮书写,借款人、担保人处的名字各由邢明磊、郭志顺本人签写并捺指印。原、被告均认可担保人就是保证人。

  法律分析:被告郭志顺对邢明磊向原告借款其作为债务保证人不持异议。因债权人(原告)、债务人(邢明磊)与保证人(被告郭志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只请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但被告郭志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明磊追偿。本案的保证担保范围因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之规定,保证人郭志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之精神,原告起诉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十八条、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志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德亮借款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11日开始按约定的月息0.025元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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