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义
西方社会有关经理的法律定义颇为完备,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经理的定义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经理的定义又可分为两大部门,1、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经理的定义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民法曲》第二千二百零三条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经理“有为商号管理事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2、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经理的定义主要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日本的商法典规定经理其属于“商业使用人”,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而行使营业中一切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用人①”。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商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以经营企业之人。该委托得接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而德国商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经理的定义,但是《德国商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显然,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的国家,还是民商分立的国家对经理定义的规定,都不是商人,而是受商人委托并代替商人经营企业之人。
英美法系经理的定义一般认为是公司的“高级职员”,是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的人员。但是,在英美法系对高级人员的外延却并不确定。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高级职称包括公司总裁、司库、总经理等。而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高级职员则主要包括总裁、副总经理、秘书、司库或财务总管。由于高级职员外延的不确定性,所以现在的立法不规定高级职员所包含的具体职务,而是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此外,1991年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也对高级职员作了规定,但是未对高级职员的具体称谓作出规定,正是其于这一原因,使经理在英美系的定义中不太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