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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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破产的破产申请人

发布者: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499人看过


 对于破产申请人的范围,各国的规定不同,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把破产申请人的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监管机关无权向法院提出银行的破产申请,如我国《破产法》(试行)(第7、8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仅赋予了监管部门同意权,并未明确其有申请权;二是除了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外,监管当局或其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提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模式。

  如1998年颁布实施的新《英格兰银行法》规定,金融服务管理局可以向法院申请银行进入行政程序或破产程序。日本1996年以前只有金融机构本身、股东和债权人才能向法院提出机构重组方案。1996年后,根据《金融机构重组特别方式法》,如果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很大,则监管当局(包括大藏省、有关地方政府)可以提出对金融机构的重组和破产申请;三是将银行监管机关作为唯一的破产申请人。如保加利亚银行破产法的第8条第1款即规定:针对一家银行的破产程序应在保加利亚国家银行(保加利亚的中央银行,保加利亚货币当局和金融监管当局)根据银行法第21条第2款撤销该银行的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发动;该条第2款规定:只有中央银行有权力向法院提出针对某一银行的破产程序的申请。此外,奥地利(奥地利银行法第82条第2款)、德国(德国银行法第46条第2款第2项)等国家亦有相同规定。

  从破产的及时性考虑,银行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必要的。第一,银行监管人是各银行的业务监管机构,其监管活动贯穿银行始终;而且,银行监管机构的雇员也是熟识银行专业的专业人员,银行监管机构作为专业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独特的地位和能力,准确查明银行的真实经营状况,及时决定是否申请银行破产。而银行自身作为债务人通常不愿意申请破产,银行的主要债权人为数众多,且由于信息不对称,难以准确观察到银行的真实经营状况,尽快作出是否申请破产的决定;第二,由于银行监管人地位相对超脱,其业务着眼点也不仅限于保护银行债权人利益,还包括对国家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因此银行监管人的决定会考虑到当时金融形势及需要,所以更为理性。至于有无必要将监管机关设为唯一破产申请人,则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在将破产申请权同时也赋予银行自身和银行的债权人的情况下,那么,由于银行的债权人没有机会全面掌握银行的真实信息,就有可能出现在银行出现小的经营波动,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整理加以治疗的时候,由于债权人害怕发生损失而急于申请债务人银行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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