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信和限制高消费所针对的对象差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被限制高消费的包括被执行人本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只能是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定代表人本身并不是被执行人,一旦法人被纳入失信名单,会对法定代表人也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根据《限高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等。而且,即使公司没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仍然可以(依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也就是说,只要公司存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行为的,无论该公司是否被列入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均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限高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失信和限制高消费适用程序的差异
关于限制高消费的程序,《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p white-space:normal;background-color:#ffffff;"="" style="margin-top: 0px; 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border: 0px; outline: 0px; vertical-align: baseline; overflow-wrap: break-word; word-break: break-all; color: rgb(51, 51, 51);"> 可见,就失信和限高而言,原则上二者都应该有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一程序。但只要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便是没有发出执行通知,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直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这也是为何有些法院只要是进入执行程序,一律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就限制高消费而言,在没有先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被执行人(自然人或者单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一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就可能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换句话讲,公司败诉后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虽然法院还没有发执行通知书,公司就有可能已经被列入失信名单,法定代表人则被限制了高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