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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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类住房继续承租纠纷

发布者:邹强主任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502人看过

【案例】赤峰市红山区房管局是红山区廉租房的管理单位。

2012年10月26日,鲁知行以家庭为单位的住房申请通过审核。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管理局与鲁知行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红山区钢铁大街280号平房出租于鲁知行。

合同约定:租金标准2.5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85.90元,年租金为1030.80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

2012年11月1日,鲁知行开始按月交付房租,并在房管局领取了房屋钥匙,开始居住使用房屋。

2016年5月,鲁知行意外去世,其妻子胡妮继续交付房租使用该廉租房。

因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鲁知行的名字,合同马上到期,胡妮不知道自己有没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于是前来律所咨询。

【胡妮咨询问题】

律师分析:

其一、【保障类住房的性质】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为了解决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政府配套建立了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

其二、【房屋上的权利】按照房屋权利划分,上述住房分为两类,分别是:拥有所有权的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以及拥有承租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

其三、【以家庭为单位的审核】如果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审核、收入审核是以家庭为单位,产权登记人去世后,剩余的家庭成员当然可以依据《继承法》中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产权。

如果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资格审核、收入审核,也是以家庭为单位,承租人去世后,剩余的家庭成员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行使继续承租的权利。

其四、【以个人为单位的审核】如果限价房和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审核、收入审核是以个人为单位,产权登记人去世后,家庭成员通过《继承法》获得房屋产权就受到限制,必须进行审核。通过审核方可继承,无法通过审核的进行政府回购或者以当地的行政法规为准。

如果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资格审核、收入审核,也是以个人为单位,承租人去世后,家庭成员通过《合同法》继续承租就受到限制,必须进行审核。通过审核方可继续承租,无法通过审核的进行房屋退租或者以当地的行政法规为准。

其五、【胡妮的情况分析】红山区钢铁大街280号的平房属于廉租房,虽然签订合同的是鲁知行一人,但是资格审核是以家庭为单位,实际承租人为鲁知行和胡妮两人。

鲁知行去世后,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因此,胡妮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关于合同续期的问题,胡妮应与房管局另行协商。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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