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性质属于婚内扶养费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提供如下证据,来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三个条件:
1、作为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或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需要一直休息治疗的医院证明。
2、作为原告还应提供自己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3、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纵观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上述条件。原告提供的新华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在新华印刷公司出具证明时原告没有上班,它不能代替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也不能代替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证明,更不能代替原告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二、法院应驳回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法院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三、原告要求支付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1、住院费,原告承认已经支付给了治疗医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借其他人金钱的证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欠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明。
2、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都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积攒的积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