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处理与执行依据问题
文章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执行卷》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还要求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法律文书,一概不予执行或按照自己的理解“创造性”的加大力度执行,都容易引起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不满。
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调解书第五项载明交付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发生严重争议。对于这种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已经裁定受理了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执行实践中一直在积极探索: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作出文书的法院或其他机构,以裁定等方式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子以补正或者说明;可以与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或者其他机构进行沟通,尽量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明确执行依据内容。但无论何种情况下,执行的首要前提是明确执行依据,如果通过各种途径依然不能明确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则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
关于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能否申请执行的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我国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也允许对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比如,对于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判决,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无须申请执行,原告可直接持该判决向行政机关申请权属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一些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目前情况下,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