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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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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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发布者:周勇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7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10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201410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曾用名:苏足列姑子)。20135月因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11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201411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22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亮,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3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代理检察员张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周勇、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10811时许,四川省剑阁县酿酒有限公司谢明x等30多名员工,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城市之心28A座的四川金诺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与身为该公司员工的被告人徐某某发生抓扯。事先已被安排在附近的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接到被告人徐某某的电话指示后,持刀赶至现场,随意殴打在场的四川省剑阁县酿酒有限公司员工,并将该公司员工刑某某和姚某某砍伤,其中刑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姚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挡获。另三名被告人逃逸。

 

另查明,20141017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一家茶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

 

201411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12单元5号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被告人苏x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4108日和109日,四川金诺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剑阁县酿酒有限公司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向该公司受伤职工支付了医疗等赔偿费用。20141028日,四川省剑阁县酿酒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受伤职工分别向四川金诺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涉案的四名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苏x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收款收条、谅解书、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他人赔偿了受伤人员损失,取得了受伤人员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也得到了受伤人员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苏x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5)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苏x、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有持刀行凶的行为,且犯罪行为发生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109日起至20155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1017日起至2015516日止。)

 

三、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1117日起至201771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1117日起至20156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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