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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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753号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刘富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5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某某区西外环高速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明,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太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X太阳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建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X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改判科X太阳能公司与王慧根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孙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科X太阳能公司与神池县馨乐苑物业杨秉千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是神池县馨乐苑,王慧根死亡地点是馨怡苑,二者相距一公里。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王慧根死亡地点是馨乐苑二期,《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是馨乐苑,没有二期的履行地。科X太阳能公司是小企业,没有工资表,只有工资发放的记录,从管理角度上,公司没有王慧根的考勤记录,更没有王慧根的工资发放记录。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核实,也没有对科X太阳能公司进行调查,仅依据张雪松的一面之词,故该批复也是片面的没有依据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王慧根与科X太阳能公司有劳动关系。张雪松是科X太阳能公司的经销商,不是公司的员工,他在神池县公安局的证言是谎言,与属实不符。

王某某、孙某某答辩理由,科X太阳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应有考勤记录,也应有工资表。科X太阳能公司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有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证明科X太阳能公司有工资表,只是不向法院提交。神池县人民政府成立多个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及时展开调查,其制作的调查报告具有及时性、权威性和客观有效性。太阳能购销合同、安全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安装作业的地点,在神池县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中都有明确认定。报告的内容可以直接引用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科X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神劳仲字[2015]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王某某之夫、孙某某之子王慧根与科X太阳能公司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孙某某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科X太阳能公司与神池县馨乐苑物业杨秉千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王某某之夫、孙某某之子王慧根在安装太阳能时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40分死亡。科X太阳能公司没有与王慧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王慧根交纳社会保险。科X太阳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王慧根的名字。科X太阳能公司没有提交公司工资表。王某某、孙某某陈述:工资是现金发放,出差有补助,这些证据我们手里没有。2013年10月底第1次发工资,发了1200元。我们手里没有工资条,领工资的时候签字。张旭振和张梅管理他,经常打电话让他加班去。刚去单位的时候,张旭振让他先在车间锻炼。出入证等都没有拿回家来。关于这些我方都没有证据。袁福来、王书良和王慧根从公司出发,单位派他们去的施工地,不知道具体谁派他去的。科X太阳能公司称:对方以上所述不是事实。王慧根没有在我们这里上班。王某某、孙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慧根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8月28日做出神劳仲字[2015]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家属王慧根与被申请人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调查,袁福来陈述“2015年5月份,王慧根让我找人去山西安装太阳能,王慧根管吃管住,干1天给200元钱,我找了王书良,张雪松开车拉着我们去的,是王慧根雇我们的,干什么活,听他安排,一共干了10天,10天的饭费是王慧根付的,2015年5月14日,王慧根出事摔死了,我和王书良的工钱没处去要,只能认倒霉。”上述事实,由《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神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认定了科X太阳能公司承包神池县馨乐苑二期楼顶太阳能安装工程,王慧根,袁福来、王书良为成员的安装队在馨乐苑二期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王慧根在安装太阳能时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报告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雪松是科X太阳能公司签订《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科X太阳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认可张雪松代理人的身份。神池县公安局对张雪松询问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科X太阳能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孙某某提交的《神池县人民政府对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附件、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神池县公安局对张雪松、袁福来、王书良的询问笔录、王慧根的工作服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慧根在科X太阳能公司承包的神池县馨乐苑小区太阳能安装工程上工作。王慧根从事的安装工作,是科X太阳能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判决:科X太阳能公司与王慧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X太阳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神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调查张雪松笔录记载:“(张雪松)我现在是山东德州市科X太阳能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王慧根是我们科X太阳能公司的员工,负责安装太阳能……2015年3月的时候……签订好合同后公司就委派王慧根过来负责安装这批太阳能……。”《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件《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的载明:“2015年5月14日按照施工合同,……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安装人员在馨乐苑二期三号楼楼顶(六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约下午19时30分左右,王慧根安排袁福来、王书良二人去楼顶北拴钢丝绳固定热水器,王慧根一人在楼顶南打孔固定,袁福来拴好绳子抬头往南一看,不见了王慧根,赶忙过去一看,王慧根在楼下平躺着,他和王书良赶快下楼去看王慧根……王慧根因伤势严重经抢救一小时余无效死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王慧根与科X太阳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5.14坠楼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调查报告,是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依据职权作出的调查报告,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张雪松系科X太阳能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其代理科X太阳能公司与神池县馨乐苑物业杨秉千签订了《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王慧根接受科X太阳能公司的指派,按照《太阳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地点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坠楼伤亡。王慧根接受科X太阳能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是科X太阳能安装工程业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王慧根与科X太阳能公司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王慧根与科X太阳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科X太阳能公司称王慧根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宏

审判员  殷玉昌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正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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