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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胡凤婷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2、依法对原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姐姐李XX及姐夫陈XX对外放数的被申请人越XX及其丈夫吴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2月至5月止,月息6%;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后结算本金。但后续因陈XX一直无法周转资金,导致该借款持续至2014年,截至2014年陈XX已归还“利息”共计200万元左右。2014年2月,案外人吴XX要求陈XX向其出具借条,承认其尚欠被申请人越XX借款120万元,并要求陈XX提供担保,因陈XX自身并无房产无法提供担保,遂找到申请人,要求用申请人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进行担保。申请人考虑到自己的姐姐多次请求,遂答应,并于2014年3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协议》,并于同日要求申请人签署三份收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日(现金收款13万元),2014年4月1日(现金收款12万元),2014年5月1日(现金收款11万元)。2、申请人自始至终从未收取过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关系,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署涉案合同前并不认识,更不可能是朋友关系。朋友间租用20年房屋的可能性也极小,因此被申请人的说法并不准确,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申请人早已认识且为朋友关系;(2)关于支付方式的问题。电子支付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陆续普及,被申请人所述在2014年前后,电子支付尚未普及的说法并不合理;即使电子支付那会尚未普及,也不等同于现金支付仍然盛行,因为那会对于几十万的支付都相对保守,一般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不会优先选择现金支付,被申请人说法不合理。(3)关于被申请人具备充足流水的问题。就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提供的是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11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并未对其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现金流水是否充足予以佐证;另,被申请人也并未提供任何银行流水证明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有提取过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此期间具备几十万现金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申请人并未到庭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核实的情况下又未注意到上述问题而对此不符合常理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关于支付租金的地点问题。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认识,也不可能知晓被申请人经营的公司所在地方,更未收取被申请人的现金,因而对被申请人所述其三次支付租金均在其公司内的说法并不合理,且据申请人所了解,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均为公职人员,并不可能同时还经营公司,针对该事项,申请人也在着手调查并已掌握部分其夫妻二人对外放数的相关证据。届时申请人会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5)关于申请人出租房屋的合理性,如被申请人一审所述,其租赁案涉房屋的目的在于转租并赚取租金差价,即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可以比出租给被申请人收取更多的租金,且案涉房屋在番禺,房屋租金会逐年递增,申请人自己为医院的护士,收入足够用于生活开支,也并未做其他投资,并没有急需用钱的理由,所以并没有将案涉房屋连续出租20年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查实即作出判决,有失公允。(6)关于一审公告送达的情况。一审中,被申请人表述其与申请人为朋友关系,若此说法为事实情况,那其应该具备联系申请人的条件,事情发生后应先联系申请人进行协商退款而并非去法院起诉。申请人自2014年2月至今从未更换过手机号码,也并未发生过手机停机或者住址变更等联系不上申请人的情况,但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如实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才导致该案因无法联系上申请人而需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就是想达到申请人不出庭与其对证的目的而未向法院如实提供联系方式等。故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诸多说法自相矛盾,不符逻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李XX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粤01民终788号《民事裁定书》(网上打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姐姐李XX及姐夫陈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流水为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并不能以此为证证明其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具备充足的现金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向申请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相关的诉讼文书及传票,以及到涉案房屋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原审送达不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预付的三笔租金36万元,其理由为被申请人不可能有这么多现金,被申请人的银行流水是从2015年11月开始,而预付租金是2014年3月、4月、5月。关于申请人是否收到租金的问题,因申请人于201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出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收到被申请人交来现金租金,且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解释了为何其商铺内每月会有较多现金流动。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被申请人主张,认定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的预付租金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可能有这么多现金为由否认其所出具的收据,其就该主张提交的依据证明效力并未达足以推翻其所出具的收据的程度,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否认涉案租赁的真实性,称本案系其姐姐、姐夫欠被申请人丈夫120万元引致的抵押房产纠纷,涉案租赁实为抵押,然其未能提供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该主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三张收条、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这些客观事实与申请人主张本案并非真实租赁是矛盾的,在申请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涉案房屋出租20年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被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付清20年租金36万元,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意,且双方均已按此协议履行,申请人交付涉案物业给被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预付的36万元租金,双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申请人现以租赁期限为20年不存在合理理由而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事实,却未提出任何依据,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李XX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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