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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凤婷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XX公司及公司员工从未收到或签收过一审传票,传票签收存档相片显示并非XX公司员工签名,送达地址也不是XX公司的住所,导致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进行判决。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正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58,252.99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载明买卖双方名称,购买产品内容为铝合金卷材5吨,合计金额为841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运输方式由XX公司负责,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XX等内容。买方处加盖有XX公司公章,卖方处加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企业对账函》显示,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8月对账:截止至2017年6月XX公司向XX公司退回货物合计10,269.01元,剩余货款6万元未支付。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月23日的《企业对账函》显示,2017年12月22日XX公司、XX公司对账:截止对账日,XX公司尚应支付XX公司货款58,252.99元(68,522元-10,269.01元)。XX公司在对账函中“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XX公司为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称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XX公司无支付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遵守。
《企业对账函》显示双方经对账确认后,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58,252.99元未付,XX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2,543.6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理应承担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货款58,252.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XX公司诉请以XX公司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XX公司货款58,25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58,252.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XX公司原名称为江苏XX公司,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9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二)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XX公司称对货款总额为68,522元的对账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两次对账间8522元的数额差异原因,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0日数量为“6002”的送货单、2017年7月21日开具的602.5公斤、价款10,269.01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XX公司)、2017年9月14日开具的500千克、价款8522元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XX公司),并述称如下:
2015年10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送铝合金卷材6002公斤,因XX公司提出其中有500公斤货物(价值8522元)存在氧化,要求退货,XX公司同意后开具了5502公斤货物价值的发票。后因XX公司一直未将货物退回,XX公司于2017年6月收回602.5公斤货物(包含前述500公斤货物),因XX公司业务员以为该602.5公斤货物已完成发票开具,因此申请了金额10,269.01元的退货采购开票,形成XX公司对XX公司的应付账款。但因500公斤货物没有发过发票,XX公司在2017年9月又开具了500公斤货物、金额8522元的发票给XX公司,由其填平账单,由此出现2017年9月4日对账单显示XX公司尚欠货款6万元,2018年1月23日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68,522元。
(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问题,XX公司已在货款总额为6万元的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就该数额提出异议。至于货款总额为68,522元的对账函,本院认为,该函落款处分别有“信息证明无误”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的盖章选项,而XX公司是在“信息不符”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按常理则属表示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且按XX公司的二审陈述可知,两次对账间的差额8522元,实际是500公斤货物的退货款,已包含在10,269.01元的退货款总额中,XX公司在2017年9月开具的8522元发票,则是为XX公司“填平账单”所开具,并非是在第一次对账后新发生的供货价款。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款总额为6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退货款10,269.01元后,XX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欠款为49,730.99元(6万元-10,269.01元)。
至于XX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庭审的问题,按一审卷宗内容显示,向XX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中已注明“送达不成功,该公司已搬离”,送达员在拍照送达地点时亦已注明“于2019年3月15日到环城南XX(顺风路67号)送法律文书,该公司已搬离,送达不成功”,而一审法院未再经公告送达,在2019年4月3日对XX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有违法律规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违法缺席判决应发回重审,立法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而XX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即货款总额为6万元并无异议,仅是提出现债务清偿能力有限,没有提出其他实质性的抗辩意见,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鉴于在一审法院向XX公司登记住所地“龙岗区坪地街道环城南XX”直接送达未果,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公司仍在该址经营的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仍然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确认公司送达地址为该址,亦有意在拖延诉讼之嫌,基于以上考量,本案无须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XX公司货款49,73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3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53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1068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188元。双方各自负担的已由对方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对方,或者在判决给付金额中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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