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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发布者:梁信庆|时间:2022年10月12日|19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

  经营者: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信庆,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以下简称A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泽和被上诉人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酒店上诉请求:

  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A酒店承担30%安全保障责任,顾某某自行承担70%责任;2.诉讼费用由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A酒店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酒店已经营十多年,通过了消防安全等安全检验,运营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早上8时,酒店工作人员在该时段内拖地是正常的工作行为,是一种惯例。顾某某跌倒、摔伤与酒店拖地没有安全提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顾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A酒店提供的监控视频可见,是由于顾某某玩手机,自己行走时不注意引起的摔伤,顾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A酒店提供的服务已达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A酒店承担主要义务。没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酒店门槛要求多高,A酒店通过了相关安全验证检查,一审法院以酒店门槛较低从而认定A酒店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顾某某辩称:一、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及公共场地,在拖地导致的地面湿滑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尽到完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A酒店不能以其经营十年多没有发生事故为由逃避责任,更不能以酒店早上8时拖地是正常工作行为而免责。二、A酒店门槛与一般阶级存在明显的区别,一审法院对门槛的高度进行勘验,仅有5厘米。顾某某发生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A酒店没有设置警示标识,一审法院认定A酒店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恰当。三、A酒店上诉称顾某某是由于玩手机受伤,不是事实。监控录像完整记录了顾某某从门口行走至酒店大厅的全过程,顾某某手上是没有拿着手机的,更没有看手机的行为,跌落瞬间是顾某某的钥匙而非手机跌落。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45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56.8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原告顾某某登记入住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2020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原告从外面回来,因酒店的门槛较低(约5cm高),且没有设置提醒标志,酒店大堂里工作人员刚拖完地,地面湿滑,原告不慎被门槛绊倒往前摔时在地面滑倒受伤,被送至茂名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医疗费1821.6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继续治疗,2020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10天,医疗费用54535.22元。原告提供了转院时交通费用发票4000元。医疗费合计56356.82元,共住院11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店门槛台阶与一般台阶高度相比较低,没有设提醒标志,加上地板刚拖完地面湿滑,原告在进入被告酒店时不慎被绊倒摔伤,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563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11天)、交通费4000元,合计61456.82元,系其就本案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并提供了依据。被告应承担43019.77元(61456.82×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019.77元给原告顾某某;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负担468元。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应负担之金额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给原告顾某某,由被告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A酒店提交新证据照片1张,拟证明A酒店门槛高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顾某某的质证意见:照片是酒店的门槛照片,但门槛前的反光标识是发生事故之后A酒店才粘贴上去的,A酒店所证明的内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顾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A酒店提供的照片认证如下:对照片的真实性予采信,但不能证实A酒店门槛高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A酒店是否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经一审法院勘验,A酒店门槛与门口地面仅相差5厘米,级差不够明显,客人进入酒店稍不注意容易踢到门槛跌倒,A酒店作为经营者,应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没有设置提醒标志,加上地板刚拖完地面湿滑,顾某某进入酒店时不慎被绊倒摔伤,酒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A酒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A酒店称顾某某玩手机不注意安全而摔伤的,A酒店提供的视频不能证实顾某某在玩手机不注意安全摔伤的,对A酒店的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7元,由上诉人茂名市城区A商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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