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南XX公司、B、C以及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钢铸建筑公司)、B、C以及原审被告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跃进上诉请求:改判由钢铸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204652元,事实和理由:建筑法禁止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本案钢铸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A、B,再由A、B将工程分包给C、D、E,分包与再分包人均没有相应资质,原审认定其为责任主体错误,一审认定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定过低,没有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不当,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
钢铸建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述称,A的上诉请求合理,请求支持A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A、B、C、D未答辩,
黄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铸公司赔偿其损失误工费40000元(200元/天×200天)、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0天)、营养费4200元(60元/天×70天)、伙食补助2000元(100元/天×20天)、后续治疗及二期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04652元;2.判令钢铸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A、B从钢铸公司黄新华项目部承包了15栋、19栋厂房、16栋、20栋宿舍4栋楼的所有用工及所需附材料、机械及各种用具,对安全文明施工作出了详尽的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自负,A、B将房屋泥工部分分包给向兰昌施工,A又将房屋外墙的施工分包给B,A又将15栋房屋外墙砖施工分包给B,A承包后雇请B等人做工,A在做工过程中摔伤,黄跃进的工资是由A发放的,上述证据,A只对B陈述的事故原因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所述,认定钢铸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A和B,A和B、C、D又将工程部分劳务层层分包给E,因此A与B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钢铸公司、A和B、C、D与E之间形成间接劳务关系,A提供的劳务是钢铸公司承建工程劳务的一部分,
二、对黄跃进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A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核定,1.误工费,对误工时间黄跃进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200天于法无据,认定为48天,对计算标准A主张200元/天于法无据,参照湖南省建筑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21元/天,2.护理费,对护理期限A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70天计算,结合实际予以认定,对计算标准A主张150元/天于法无据,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16元/天,3.营养费,A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日70天,以6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100元/天于法无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认定为50元/天,5.后续治疗费用,A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因A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治疗费用,对其主张3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二期手术费用7000元是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A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实际情况,2015年8月政府只是对A的住所地作出了行政区划调整,A仍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A主张20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为900元,8、鉴定费600元,A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A主张2万元,根据A的伤残程度,结合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此外,A受伤后,先是在洞口县XX医院就诊,花门诊医疗费1000元,当天又转往正大邵阳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276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A在洞口县XX医院为黄跃进支付了1000元,在正大邵阳XX医院为黄跃进支付了29000元,支付给A伙食补助费1000元,综合以上情况,认定A的各项损失为102022元(医疗费28622元+误工费5808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十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A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是各被告是否应当对A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自己是否存在过错而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是A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认定A与B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钢铸公司、A和B、C、D与E之间形成间接劳务关系,对第二个问题,因A在为各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各被告对A工作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而A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责任,对第三个问题,前述部分已作出认定,对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情况确定A和B承担30%,由A、钢铸公司各承担20%,A、B各承担10%,A自负10%,A诉称“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钢铸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层层发包,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对黄跃进造成的损害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钢铸公司发包给A和B的只是建设工程的劳务用工,而A和B、C、D发包的只是工程劳务的一部分,并非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
综上所述,对A在为各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予以支持,而对A主张仅要求钢铸公司赔偿,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湖南XX公司、A各赔偿B损失20404元,由A和B共同赔偿C损失30607元(已经支付31000元,扣除后剩余393元);二、由A、B各赔偿C损失10202元;三、驳回C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湖南XX公司、A各承担260元,由A和B共同负担390元,由A、B各负担130元,由A负担1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主张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A在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A户籍在农村,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
本院认为,钢铸公司A项目部承包建筑工程后,将其中部分以清包方式分包给A、B,A、B将房屋泥工部分分包给向兰昌施工,A又将房屋外墙的施工分包给B,A又将15栋房屋外墙砖施工分包给B,A承包后雇请B等人做工,A在做工过程中摔伤,各分包方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分承包方,存在选任过错,均应对A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上诉主张B、C、D、E与F不属于本案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A在工作过程中疏忽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其自负10%的责任适当,邵阳市XX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议A需营养70天,原审据此酌情认定黄跃进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正确,上述鉴定意见建议A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以内,但A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治疗费用,或者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对该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正确,2015年8月政府对A的住所地作出了行政区划调整,但A仍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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