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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纠正限高措施的申请书

发布者:郑维民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5140人看过举报


申请人梁某云(被执行人),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7xxxxxxxxxxx437,住澧县大坪乡玉成社区居委会。

申请人:蒋某蓉(被执行人),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24xxxxxxxxxxxxx26,住澧县澧阳镇岩子坑巷。

申请人:陈某祥(被执行人),男,xxx年x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50,住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

申请人:严某(被执行人),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306xxxxxxxxxx02X,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手机13907420672。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常德分行)

负责人董某华

被执行人: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银盛纺织)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常德分行与被执行人银盛纺织公司、梁某云、蒋某蓉、陈某祥、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陵区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武陵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依法不能再行恢复执行。申请人对武陵区法院恢复执行行为及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现提出纠正申请。

申请请求:

1、停止对本案申请人梁某云等人的执行;

2、解除对申请人梁某云等人作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常德分行与被执行人澧县华湘银盛纺织有限公司、梁某云等金融借款纠纷案,武陵区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为“原告邮储银行常德分行对被告澧县华湘银盛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7907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澧他项(2015)第1037号)享有有限受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的权利”;该判决第五项被告陈某祥、严某、梁某云、蒋某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债务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常德分行于澧县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申请人等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邮储银行收到执行款1400万元后,为华湘银盛公司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本案恢复执行,法院应优先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张某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陈某祥等异议人”。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澧县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向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邮储银行常德分行涂销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抵押他项权证。2018年8月8日,武陵区法院根据邮储银行常德分行申请,作出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湘0702执恢276案件执行”2018年8月21日,武陵区法院根据邮储银行常德市分行申请,以“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作出(2016)湘0702执保2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等土地、房产和车辆的查封措施。后申请人发现被限制高消费,但至今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限制消费令》。

申请人认为:邮储银行常德分行签订《和解协议》,即放弃物的担保,依法已经免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在案件终结执行后,不应再对申请人恢复执行,且应解除对申请人的限高措施。

理由为:

一、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常德分行不当放弃物的担保,依法应当免除梁某云等申请人在邮储银行放弃权利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不再执行该判决。

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明确判决邮储银行常德分行以债务人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土地房产等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抵押物评估价值是金融借款1400万元本金的2倍,完全能够覆盖债务人的金融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根据当时有效的《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邮储银行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则依法应免除申请人的相应保证责任。

二、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为由,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也不得对申请人再行恢复执行。

1、邮储银行之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所有债权已经清偿。根据邮储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据此亦可以认定邮储银行放弃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途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份新的协议,如未全面履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解决。邮储银行常德分行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无权也不应再申请恢复执行(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故武陵区恢复执行行为应予停止。

2、《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邮储银行申请解除华湘银盛纺织公司的土地房产抵押登记,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将该解除抵押登记的土地及房产交给桃江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跃宇房产公司回报的资产为商铺5000平方米,住宅15000平方米,总价值预估超过1.2亿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3条之“如本案恢复执行,法院应有限执行华湘银盛纺织公司、张某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保证人”约定,即便本案恢复执行,本案抵押物资产经过房地产开发已经放大价值,邮储银行的债权完全具备受偿条件。根据“保证人绝对优先主义”原则,对放弃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也不应再申请恢复执行作为保证人的梁某云等。据此,也不应再对梁某云等申请人执行(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则(2016)湘0702民初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程序终结。若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裁定,根据《最高法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裁定只能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终结”与“终结本次执行”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执行程序终结,不能再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的,只能另案起诉;后者是阶段性的程序终结,可以有条件的恢复执行。据此,武陵区法院依法不得再对梁某云等申请人施行恢复执行行为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对申请人采取限高措施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对申请人的限高措施。

1、申请人不符合限高措施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采取限高措施的条件为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以及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等前提,本案已经执行和解,邮储银行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为由,申请裁定终结执行,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终结执行异议。据此,无论是根据民事判决书还是执行和解协议,都不应当执行梁某云等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一直配合,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等符合采取限高措施条件的任何行为,故依法不应对申请人采取限高措施。

2、对申请人采取限高措施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限制消费令,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在武陵区法院查询,方才知道2020年4月27日,武陵区法院作出(2020)湘070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身份证地址,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法律文书,却被采取限高措施。

3、该限高措施极大影响了梁某云及澧县盐井镇卫生院的权益,妨碍了医疗公益事业的有效发挥。

梁某云是澧县盐井镇卫生医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其应邮储银行常德分行贷款时的要求“以股东配偶”身份签字而导致被采取限高措施。梁某云作为盐井镇卫生院的院长,对其限高,极大影响了该医院的正常采购、招投标及医院的正常营运,妨碍医疗社会公益作用的有效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法理念的意见》规定,也应解除对异议人的限高措施,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鉴此,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予审查并依法裁定。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21422

 

 

附:1、执行异议申请书6份;

2、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法院(2020)湘070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书;

4、2018)湘0702执恢276号《执行裁定书》;

5、限制消费令及证明未送达依据

6、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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