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设立质押之后,如果不解除质押,能否转让给他人?对此,因为有关法律条文的模糊,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理解。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这一条文,人们很可能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即便不解除已经存在的股权质押,股权也可以转让。
但是这一条文明显存在不可理解之处,也因此导致现实中人们对其所作的解释含糊其辞。既然股权已经存在质押,又可以转让,那么原来的股权易主之后,质押权还继续有效吗?出质人、质权人、新股东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将原来的质权解除,并登记设立新的质权?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要新股东股权继续存在质押,则原股东股权就必须登记注销质押。显然,即便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的股权如果不解除质押,也是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
一个现实例子: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11月20日就“已经质押的股权在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否将已质押的股权向第三方转让?”答复社会咨询时明确表示:“更换出质人、质权人的,应当办理原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再按照新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重新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未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前,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或减资登记。”
工商部门只能如此办理,因为它无法实现在不注销已经存在的质权的同时,登记设立新的质权。
(版权声明:本文作者为理性是文明的根/上海律师郭军,转载请保留作者。郭律师专注于刑事诉讼、经济合同、房地产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