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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获得性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

发布者:邹魏维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2217人看过

摘要:显著性是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传统理论把显著性划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是有道理的,尽管从相关公众和广告宣传等表现方式上看,都是获得显著性。本文试从商标获得显著性退化的原因和退化成为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来探讨商标获得显著性防退化。

关键词:显著性、固有显著性、获得显著性、

Abstract:Distinctiveness means a trademark's ability to identify and distinguish his or her goods or services from those manufactured or sold by others and to indicate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he distinctiveness could be either inherent or acquired makes sense. Although the expression from the relerant public and advertising point of view , are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This paper tries to degradation of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because trademarks and degradation become the common name of the criterion to investigate the trademark to anti―degradation of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Key Words:distinctiveness; inherent distinctiveness; acquired distinctiveness

显著性之于商标,就好比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①]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在商标注册、保护等各项制度中起着基石性的作用。当然探讨商标显著性的理论也就见仁见智,但本文是在分析传统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一些最新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便进一步探讨商标获得性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

一、 商标的显著性

(一)商标显著性的含义

从词源上来看,商标的“显著性”系英语“distinctiveness”(美国兰哈姆法)、“distinctive and particular” (英语商标法)和“distinct character”(巴黎公约)的汉译。其中,“distinct”是“清楚的”、“清晰的”、“明显的”、“明白的”、“明确的”或“与······不同的”之意,“distincttive”则意味者“特别的”、“有特色的”,“distinctiveness”是“distinctive”的名词行式。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词语的含义,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关注有着同一词根的 “distinction”、“distinguish”等词,“distinction”意味着“差别”、“对比”或“区分”,“distinguish”则是“区别”、“辨别”、“差别”之意。“particular”的字典含义则主要有“非一般的”、“特别的”、“特殊的”等。“character”的相关字典含义则有“品质、特性、特点、特色、显著的个性”。[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显著一词的解释为“非常明显”、“明显突出”、“清楚明白”。由此可见,舶来品“显著性”一词并非误译。

从商标本质特征所要表达的含义来看,显著性一词用来概括商标的本质特征其实也是不足的,或者说需要其他词语来充实这一显著性含义使其更好的表达商标的本质特征。一个词所要涵盖的东西越广它就必然的要求这个词的内涵与外延之广。很多学者在论述显著性时也会经常用一些词语来反映甚至代替显著性,比如:“识别性”、“区别性”、“独特性”等。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曾陈明汝在其新作中就同时称“显著性”为“识别性”。[③]再如美国商标法权威谢希特教授在其经典论文《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指出:“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应该成为商标保护的唯一理论基础”。“商标的促销能力取决于其独特性”[④]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其中可以看到的是显著性的内涵与外延是不断非富的,也就是说并非一个字词可以承载显著性的内涵,并非一个字词可以涵盖显著性的外延。显著性一词来表达商标的本质特征有其合理之处,加之其他词语辅之,则能更好体现商标的基本特征。那么,显著性就是指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且区别与其他同类产品。

从对商标的解释与对显著性解释的前后循环上看,各国商标法和TRIPS协议的商标定义的焦点并非解释商标是什么,而是商标能起什么样的作用。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起到标示和区别的作用的标记,就能够作为商标。那么,什么样的标记能起标示与区别的作用呢?答案很简单那便是具备显著性。那么,什么是显著性呢?根据上文可知,显著性就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的特征。这样一来我们就陷入了逻辑上的前后循环:“商标”与“显著性”互为定义项与呗定义项。其实,“什么是商标”与“什么是显著性”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

因此, 将显著性界定为商标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其中,标示与区别相辅相成,系一枚硬币的两面。[⑤]

(二)商标显著性体现方式

商标以之与他人的标志相区别也就是显著性。各国在商标法中都明确或暗示地将显著性作为商标的一项基本要求。而对显著性的要求一般都体现在各国对商标的界定中。

有的法律将显著性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以及第九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采取的是暗示的规定方式。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图示并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的界定为: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另如:最具代表性的TRIPS协议第15条规定:“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即可以构成商标;如无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后部分也就是说商标即使不具有显著性,亦可以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⑥]

综上,一个商标要想获得注册、要想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具备显著性,即该标志标示产品出处并区别于同类其他产品的特性。而所谓获得“显著性”就是获得区别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

(三)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分类

商标显著性的分类主要是受美国的影响。在美国,一个标志的显著特征通常被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况:固有显著特征、非固有显著特征和无显著特征。无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非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需要第二含义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而固有显著特征则不需要第二含义即可受到保护。[⑦]而我传统理论将显著性划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后面再讨论这两个显著性。

美国著名商标法专家McCrthy指出:“一个标志的显著性不能进行抽象的判断,只能将该标志使用的商品联系在一起来确定。”[⑧]离开商品,单从标志本身来讨论其显著特征,基本上是没有意义的,也很难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商标的显著性讨论离不开标志使用的对象,并有固有与获得显著性之分别,进一步把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分为臆造商标、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也有描述性词汇商标与通用名称商标之分。

1、臆造商标。臆造商标是由臆造(独创的)的标志组成的商标,不与任何商品和服务发生联系,不对其标志的商品作任何的描述性解释。除了用以标志其商品和服务外,不具有任何其他意义,如: “Haier”和“Sony”。该类词汇与其标志的商品和服务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唯一性和独特性使其成为商标垄断权的理想标记。[⑨]因此,其在所有的商标或服务上都具有显著性。

2、任意商标。任意商标是把非独创臆造的标志用于与其无明显联系的商品和服务,而且也很难合理的认为这些标志是对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某种描述或暗示。[⑩]该类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其显著性低于臆造商标。如:“长虹”、“苹果(用于电脑)”。但“苹果”商标用于某一种苹果品种中,不具有可识别性,那自然是不行的。

3、暗示商标。暗示商标虽然和商品和服务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联系,但利用了人们的想象力以暗示等手段提示商品或服务可能会具有某一种属性或特点,将原来与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明显联系的含义赋予商品或服务。如:Microsoft(微软)、自行车商标“野马”和饮料商标“健力宝”。暗示商标也具有固有显著性。

4、描述性和通用名称商标。其实,这两类商标有学者认为就是叙述性商标。这里还是分开讨论。描述性商标是对标志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描述的商标。如:“WINDOWS”用于电脑操作系统、“chinchin”用作啤酒商标只是描述了在喝酒时的一种普通祝酒辞。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便是对描述性商标的有关规定。通用名称顾名思义就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其对应是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再根据第二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样在我国的立法上通用名称和描述性词汇是可以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性的。笔者认为单独的通用名称不应该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性,或者说通用名称不适用获得显著性原理。通用名称显然是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而且产品的通用名称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如果由某一企业专有为商标的话,对其他竞争者是显失公平的,而且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显然大于描述性词汇。“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规定,对商品的描述性商标不得注册。但申请人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除外。而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商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不论是否通过使用显著性均不能取得商标争议的豁免权(不得作为商标,及商标可撤销)。”[11]例如:“酸酸乳”不仅是描述性词语,同时也是该含乳饮料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而内蒙古蒙牛集集团要求认定“酸酸乳”为其驰名商标,最终没被认定。但是, “蒙牛酸酸乳”组合品牌是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也就是说蒙牛集团注册了“酸酸乳”也没有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根本原因是“酸酸乳”是通用名称。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类别就像音域中的音调一样,在边缘区域模糊并融合在一起。这些标签更多地是指导性的而非定义性的,更多地是一种指南而非鸽笼式的分类架。”[12]例如:BRILLIANT(“亮晶晶的”或“宝石”的意思)一词,对于钻石来说,就是描述性的;对于家具来说,就是暗示性的;而对于罐装苹果来说,则是臆造的。但为后面讨论获得性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作了基础。其中可以看到的是,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对象之间关联程度越高,则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就越低,反之则越高。暗示性与描述性的区别由于能力不足也不予进一步的讨论。

二、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

(一)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的含义

“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根据统编教材是指某一标志本身就具备的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13]它是指商标不对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作直接描述,不直接传达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样商标本身就具有识别和区别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从而可以将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14]如:“Xerox(施乐)”、百度。它们并没有对其所标示的对象作描述或装饰,消费者就可以自己将这种标志视为产品的出处。

(二)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有无之辩

早先,很多学者都赞同商标是有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之分的。最近,也有学者认为商标只有获得显著性没有固有显著性这一说。他们的论据是: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之初,不可能立即被消费者认同为商标。商标的显著性,也就是标示商品出处的作用只有通过附注有商标的行销于市或广告宣传等手段才能真正实现。所谓 “固有显著性”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显著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显著性只可能是获得显著性,而无所谓固有显著性。

(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的自我认识

笔者认为法律是从实效方面来保护商标(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的,而不论其是固有的显著性还是后天获得的显著性。标志之所以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是通过相关公众的认同和广告宣传形式来表明该标志具有显著性(不论是固有显著性还是获得显著性),因为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也就谈不上是商标。从商标显著性的含义上看,显著性是商标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说商标没有固有显著性而只有获得显著性其实是从显著性的表现形式看的,因为不论固有显著性还是获得显著性都要有标志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性,那么就必然的要有获得消费者的认同或其他手段来表现。那么这样也就不难发现固有显著性商标之所以要相关公众的认同和广告宣传等形式来表明该标志具有显著性是因为它需要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即保护。

固有显著性的标志之固有是说标志原本创作时的含义,而获得显著性之获得是说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并且第二含义已经比第一含义更为突出,但是第一含义仍然存在。因此,显著性应有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之分别。

三、商标的获得显著性

(一)商标的获得显著性的含义

“获得显著性也称为 ‘显著性的拟制'或 ‘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是指本来不具备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作为商标使用而被市场认同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出处的能力或者特性。”[15]“一个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在被作为商标使用后,由于使用者努力经营该标志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从而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消费者就会将该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或者联想到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当消费者内心确信这样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便会强化代表该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心目中的印象,并自觉的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区别,从而使该商标获得显著性。”[16] 例如:“两面针”作为商标在牙膏上使用,因只叙述了商品的原料而不具有显著性,但因经过长期使用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从而获得了显著性,最后商标局也予以注册。

(二)商标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

“从我国的商标使用情况来看,我国臆造的创新商标较少,如“联想”(电脑)之类的暗示性商标也不多。“李宁”、“贵州茅台”和“五粮液”等描述性商标的使用则较多。甚至借用同一特定事物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情况非常普遍,如“长城”、“长江”、“熊猫”和“牡丹”等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各有数十种。”[17]而这样的商标是弱商标,想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则相对臆造和暗示性商标要难得多。但是,这样一些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被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投入市场并赢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使用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然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很好的保护,那对权利人与市场经济会造成重大影响。所以,探讨一个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怎么可以获得显著性也是应然之事。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提出,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18]好像已经对获得显著性的考量因素做了一个参考的标准,但这样的参考标准只是原则的性的规定并不能实质的落实,而且往往会发生某一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因为具备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某些特征而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难道是不满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那么怎么样把握“经过使用取得”?怎么样才算“便于识别”?有学者提出从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主体和使用方式上来考虑最终的使用效果予以确定,也有学者提出经过市场调查来确定。但是第一种观点只是泛泛而谈,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难以完全反映和涵盖真实情况。

笔者认为认定一个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志获得显著性应比照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时考虑的因素来考量:⑴相关公众对该标志区别能力的认知程度。⑵该标志使用的持续时间。⑶该标志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里范围。⑷有关行业组织、管理机关对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进行的有关认可和保护的记录。⑸其他因素。

四、 商标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

(一)商标淡化与商标显著性退化之分别

商标淡化是指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志,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及识别作用的行为。”[19]淡化的对象实质是商标的显著性。但是,商标显著性的退化与商标的淡化是不同的,尽管有些类似。商标淡化是从整体上探讨商标的退化丧失,包括商标的弱化、丑化和退化。而商标显著性退化则是指从商标的本质特征上来看。

虽然商标淡化与商标显著性的退化都强调商标驰名甚至后者更为驰名。而商标淡化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商标显著性的退化的形式仅指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变成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二)商标固有显著性退化与获得显著性退化之共存

1、 商标显著性退化的认识

一个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能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同样,一个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能因使用不当而失去其显著性,而不论其原本的显著性是固有的还是后天获得的。商标作为符号的一种,其意义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应着市场不断变化的。那么,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也可能获得第三种含义并被公众认同成为通用名称,进而面临被注销,固有显著性也是一样的。商标固有显著性退化的例子如:Aspirin变为了乙酰水杨酸的通用名称、原是Johnson&Johnson附消毒纱布的胶布的品牌,如今已取代plastic bandages一词,成为OK绷的通称。商标获得显著性的退化的例子如:长城、小肥羊等商标。

2、 商标的获得显著性的退化与丧失保护更迫切

“商标越是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形象就越深,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消弱或消失的需要就越强烈。”[20] 也就是说一个臆造商标比暗示性商标、一个固有显著性的商标比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更需要防止其被消弱因为臆造商标比暗示性商标显著性程度高、获得性商标其实是弱商标,“但是一个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决定了其所能够享有保护的范围。”[21]这样保护是法律给予的而且我国获得显著性商标之多,因此笔者认为获得性显著性商标更需要防止被弱化,被退化。

(三)商标显著性退化的一般原因与判断标准

“当某一商品没有统一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时,一个新商品的商标或此类商品中的驰名度极高的商标可能会被用来直接代替此类商品,逐渐成为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这被称为商品显著性的退化。”[22]具有显著性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其实是商标权人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同行竞争对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原因:1、商标权人把自己的商标当作该商标标示的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如:百度搜索推出的口号“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了”。2、商标权人的不作为。随着市场的发展,社会公众、媒体、同行竞争者等在无意中把商标权人的商标当通用名称使用而商标权人采取的不作为,致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试想一下“如果法“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的存在的话,不出10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的商标了。”[23]3、同行业竞争对手的侵权行为。同行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经行混淆和淡化使用,致使商标显著性退化。我国《商标法》已有对混淆和驰名商标淡化侵权行为的规定。

具有显著性的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那么怎样判断一个商标成为一个通用名称呢?有人提出“判断的标准是:1、要看这个商标名称本身含义是否是对这类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2、要看商标权人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将该商标作为了商品名称使用,客观上是否淡化了该名称作为一个商标的显著特征。3、同行和消费者是否已经普遍将该商标名称作为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如果具备上述三点,那么该商标就丧失了商标的显著性。”笔者认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退化成通用名称不应该把商标权人的过错作为判断的标准,也不能说商标权人不在自己的商品上把商标当商品名称使用就否定该商标变为通用名称的事实。

五、 商标获得显著性的防退化保护

著名企业往往面临这样的困境:他们希望自己的品牌获得成功而成为家喻户晓的名词,但又不希望太成功以至其品牌演变成产品的通用名称。那么企业怎样避免其品牌的退化对于企业是至关重要的。以下是笔者认为可以避免商标获得显著性退化的措施:

(一)将获得显著性的商标注册,获取商标专用权,争创驰名商标。驰名后,在同类或不同类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以降低商标沦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可能性。例如在主商标“两面针”之外,又注册“两两针”。

(二)正确慎重的使用商标。1、尽量避免商标形式的改变。获得显著性商标本来就是弱商标。若对商标的形式的不当改变,则会造成商标显著性的退化甚至丧失。2、谨慎许可使用。许多许可使用难以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从而弱化商标与商品的特定联系,其商标的获得显著性程度也将被弱化。3、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时要注意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区别明显使用。如:惊醒广告宣传时,要在商标之后加商品名称,而不要以商标代替商品。称“味全味精”而不只是“味全”。

(三)当有人侵犯商标权时,应该积极采取对策直至诉诸法律。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显著性退化保护的规定,只能借鉴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与商标混淆侵权行为的认定予以保护。

与固有显著性商标防退化保护不同的是,获得显著性不能采取选择识别性强的创造性词汇来作为商标名称。但商标越显著,越容易得到较强的法律保护,从这一点上讲,获得显著性商标退化的保护途径也就少了许多。

在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之后,若坚持采取补救措施,有可能再次恢复商标显著性,夺回自己的商标权。虽然这样例子很少,但值得商标所有人的借鉴。

参考文献:

(1)周林等译:《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①]周林等译:《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②]彭学龙:《商标显著性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2期。

[③]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133页。

[④]Frank I. Schechter, 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 40 Harv. L.Rev.813,831(1927),转引彭学龙:《商标显著性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2期。

[⑤]彭学龙:《商标显著性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版第2期。

[⑥]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页。

[⑦]董炳和、谭清著:《商标法律系化判解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⑧]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rtition (4thed).

[⑨]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⑩]段莉、郭艳:《显著性—商标的灵魂》,载《北京工商大学理论研究》2010年6月刊第125页。

[11]林华:《群雄逐鹿“酸酸乳”》,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9期,转载美国法典第15编22章(商标法)1065条(4):如果商标是全部或部分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则不能获得不可争议的权利。

[12]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3]吴汉东著:《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4]李宝艳:《三精“蓝瓶”引发的思考—也谈商标获得显著性》,载《中华商标》2011年08期。

[15]钱矛锐、青梅:《商标的混淆、联想、谈化及其相关理论之比较探析》,载《阴山学刊》2004年1月第1期,转载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

[16]李宝艳:《三精“蓝瓶”引发的思考—也谈商标获得显著性》,载《中华商标》2011年08期,转载Megan Richardson,Trade Mark and Language,Sydney Law Review,Vol 26。

[17]杨勇胜:《商标显著性与反谈化保护》,载《企业经济》2004年第6期。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12月,第139-140页。

[19]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20]邓传友:《商标淡化理论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校》2007年第6期, 转载 Frank I Schechter 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J].Harv.Law Review,Vol 40,1927.

[21]邓传友:《商标淡化理论研究》,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校》2007年第6期, 转载 Vadin Vapnyar. Mosefeyv V Secret Catabgue Inc:Redefining the scope of the Frederal Trademark Vilution[J].saint John's Law Review,2003.

[22]顾霞:《从商标的显著性看我国商标权的取得》,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转载潘勇峰:《商标显著性研究》,载《中华商标》2001年9月。

[23]马亚男:《论中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载《学理论》2011年第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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