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王某(买方)与淳通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辆东风标致408轿车,价款计166000元,提车时间为车到付款,款到提车;卖方保证所售车辆为新车,卖方有责任提供上牌所需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必要文件,具体上牌时间买方与卖方事先预约等等。
2015年6月7日前王某将余款全部付清,淳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款项价格为166000元,该发票记载有: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DC7166***型号,车架号是 LDC973249F2****,合格证编号为WAD0721511****。
当日,王某向淳通公司支付上牌费600元,服务费1000元委托其办理牌照。淳通公司向淳泰公司提车,将轿车和钥匙交付王佳彬。现双方约定的上牌时间已过,淳通公司仍未办理车辆上牌,王某多次催促,淳通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证。
淳*公司、神*公司与招*银行武汉支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淳*公司向招商银行武汉支行融资,神*公司负责将合格证移送至招*银行武汉支行,目前上述车辆的合格证由招*银行武汉支行实际监管控制。
2014年9月28日,神*公司(甲方)、招*银行武汉支行(乙方)、淳*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授予丙方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的授信额度,供丙方办理融资。丙方委托甲方将该合同项下的东风标致品牌轿车合格证原件传递至乙方监管。丙方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与提取车辆合格证项下车辆实物价值等同的资金,乙方核实无误后,向丙方释放相应车辆合格证。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为任何人(单位)补办东风标致品牌汽车合格证等。
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淳*公司、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支行、神*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淳*公司。要求淳*公司、招*银行武汉支行、神*公司立即给付东风标致车辆识别代号为LDC973249F23****车辆的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
【李律师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招*银行武汉支行和神*公司、淳*公司就汽车采购、销售和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淳*公司从淳*公司购进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作为消费者从淳*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汽车合格证的属性。
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原告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
三、原告请求权基础
原告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王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的核心诉请是要求给付汽车合格证,但其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正常状态,能够自主地支配和完满地实现汽车的功效与价值,其寻求救济的对象是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基于合同请求权要求经销商履行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或基于侵权请求权,要求汽车生产商、持证银行就已发生的损害事实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而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合格证的占有人向合格证的所有权人返还原物。
五、银行持有合格证的法律基础。
首先,招*银行武汉支行对合格证的占有权来源于三方协议。银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因此,招*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于担保范畴。
其次,招*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
就权利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二)依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三)依法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四)应收账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亦无法律规定汽车合格证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故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也不属于权利质押。
鉴于商事实践中已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来设立担保的诸多情形,以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业务在相关行业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可将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
六、原告物上请求权及被告银行的“担保物权”的优先保护问题。
首先,原告应当向谁主张返还。
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
本案中,生产商神*公司已按照经销商淳*公司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招*银行武汉支行占有,招*银行武汉支行对其实际占有合格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不及于神*公司、淳*公司、淳*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
其次,招*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权,能否对抗王某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招*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其价值在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或登记的变更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招*银行武汉支行根据三方协议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未在相关部门履行公示程序,也未向消费者王佳彬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对抗三方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
再次,相对银行等三方协议的占有合格证,原告是善意第三人。
王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招商银行武汉支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招*银行武汉支行、淳*公司在原告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
原告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招*银行武汉支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
王某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招*银行武汉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返还东风标致牌DC7166***型号轿车(车架号为LDC973249F237****)合格证。
二、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某办理车架号码为LDC973249F23****车辆的机动车号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