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唐X、梁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董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唐X、梁XX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董X借款20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X现金贰拾万元整。二被告分别签名盖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董X、董XX于2011年4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刘XX代为收款,**先后从被告处收取16万元。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董X和董XX亲笔签名字迹。证人**、刘XX、袁XX等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所称委托书为董XX亲笔书写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相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X、梁XX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董X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向受委托人归还借款16万元,因委托书经司法鉴定不是董X和董XX的亲笔书写,原告并予以否认该事实,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关于是否属原告委托**、刘XX代收被告借款的委托书及落款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董X和董XX的亲笔书写,这与证人**所称委托书为董XX亲笔书写的证言不相符合,又因鉴定结论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委托**、刘XX代收欠款的委托书及证人**所称已代原告收款16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X、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唐X、梁XX上诉称:1、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董X和案外人董XX共同委托**、刘XX代收借款成立。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董X和董XX笔迹。3、原审2013年2月立案,2014年12月才审结,超出审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4、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201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董X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X答辩称:被上诉人董X从未委托其他人向上诉人唐X、梁XX代收借款。借款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协议,且被上诉人董X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X、梁XX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且**已在原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追加。上诉人唐X、梁XX向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梁XX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期间存款或转帐至被上诉人董X及妻或案外人董XX及妻账户共4万元证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不确定,且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本院对二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9月20日,上诉人唐X、梁XX借被上诉人董X20万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已还清20万元借款;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是否超审限。
关于借款偿还问题。二上诉人称,借款已通过**偿还16万元,上诉人梁XX通过银行偿还4万元,故20万元已还清。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被上诉人董X和董XX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上诉人董X和董XX委托**、刘XX收取二上诉人借款20万元。**、刘XX对该委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审出庭作证称该委托书是董XX写的。被上诉人董X对该委托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董X在原审称董XX已于2013年2月15日病逝。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593号)证实,委托书及落款签名不是被上诉人董X和董XX字迹。二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董X和董XX委托**和刘XX代收借款,二上诉人称已通过**偿还16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与**、刘XX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未提供归还4万元的证据,且上诉人梁XX不能准确说明4万元归还给了谁,故二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梁XX通过银行归还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并未归还20万元借款。
关于诉讼时效和原审审限问题。二被上诉人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但被上诉人董X否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且《借款协议》上只有上诉人唐X、梁XX的签名,没有被上诉人董X和董XX的签名,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二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因司法鉴定、调解等原因,经审批程序扣除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审限。原审并未超审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X、梁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唐X、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