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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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最高法观点)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发布者:周雪峰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医疗纠纷 |1627人看过


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3号)

裁判摘要: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首先应了解刑法增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根本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在社会上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坑害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行为。

《刑法》第336条将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我们认为,要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首先应了解刑法增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非法行医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根本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在社会上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坑害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社会上不特定众多患者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单纯违反医疗管理秩序,因此,《刑法》把它归入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社会上一些没有基本医疗常识的人,打着所谓“名医”“神医”“专治某病”的旗号,或走街串巷,或私设诊所,利用一些地方缺医少药的实际状况或者病人病急乱投医,以及愚昧、贪图便宜、讳疾忌医等心理,开展所谓诊疗活动,大肆骗取钱财,致使不少病人受骗上当,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病情加重甚至无法救治而死亡,或者留下终身残疾;有的行为人由于无医疗常识、设备简陋或者无必要的应急抢救措施,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对于这些医术一窍不通还到处行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性质以及处罚上比较混乱。其中,对于无医疗常识,纯粹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多以诈骗罪论处;对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多按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非法行医的严重危害性,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所针对的主要不在于如何行医,而在于谁在行医。

《刑法》第336条中的“医生执业资格”与执业医师法中的“执业医师资格”(包括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是什么关系?从立法本意上讲,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医师资格并无本质不同,只不过是表述不同而已,目的都在于确定为患者行医看病的人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医学知识和技术,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刑法》第336条所惩罚的对象仅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从事非法行医的人;而1998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则要求医师须经注册,进而行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从增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上讲,凡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就不属于《刑法》第336条第1款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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