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王文强玩忽职守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6号)
裁判摘要: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减少或毁损,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一般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减少或毁损。198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第3条第9项(74)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玩忽职守罪。按照这一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擅自决定本单位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处理的数额,属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如果这一数额达到一定限度,行为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处理王文强案件中,还应当注意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罪在不同时期内容上的变化,如果王文强在本案中不是为本单位购销假冒五粮液酒,而是擅自批准本单位经销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其单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其行为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王文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调整,将原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文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1997年《刑法》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阶段,1997年《刑法》已经施行,按照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刑法》,对王文强亦不应当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文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和1979年《刑法》第10条的规定,宣告王文强无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