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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化妆品公司与昆山某电子商务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江辉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8日|分类:商标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XX房。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X室。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

法定代表人:张X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XX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昆山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北京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及两报社各自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显著位置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公开道歉信;致歉内容及字体应经法院或者XX公司审查确认、且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2.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费用1.5万元(含公证费4200元,购买商品1568元,以及律师费和差旅费);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国际著名的化妆师、造型师XX(艺名)以其开办的北京市西城区X培训学校为注册人,于2015年01月19日申请了第16182803号“XX”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类商品/服务项目:香精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品、香水、增白霜、洗发液、香皂、香波,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3月21日起至2026年03月20日止。2019年1月13日广东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受让此商标,并于2019年1月15日许可XX公司使用。XX商标在化妆品消费群中拥有极高的影响力,因受广大消费者追捧而被大量仿冒。为此,XX公司明确禁止相关代加工厂家为他人生产或销售吉米品牌的商品。X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性公司,其在XX商城开设了一家名为X”的店铺并进行化妆品销售。在2019年7月17日XX公司公证取证时,X公司该店铺中发布的在售商品信息中,有69个商品在商品名称和网页图片中使用了XX商标、相关网页中超过15次使用了XX3幅照片、图片,超过190张图片中含有XX的签名。前述对商标及XX肖像、艺名、签名的使用从未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百度百科显示:2018年度中国零售百强名单中X公司排名第2位,“2019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中X公司排名第四。故X商城面向的是全国甚至全球的消费者,影响力巨大。X公司侵犯XX公司肖像权、姓名权(艺名)行为的后果也因此极为巨大。X公司于2019年6月4日通过X商城知识产权维权管理系统就X公司186个商品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2019年6月26日该维权系统显示全部投诉成功;X公司于2019年7月3日通过X商城知识产权维权管理系统就X公司3个商品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2019年7月31日该维权系统显示全部投诉成功;但X公司至2019年8月9日才下架商品。XX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19日向X公司X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告知侵权人信息。但直至起诉,XX公司仍未收到XX公司的回复。XX公司认为:X公司在X网发布、推广、销售商品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使用X商标和X的肖像、姓名(艺名、签名),制造其商品与X品牌(商标)是同一商品来源,且该商品的质量、功能及效果已获得X本人认可的假象,属于实施混淆行为,侵犯了X商标的专用权,并在市场上形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日报》和《中国消费者报》是政府官方主办的全国性报刊,该报及两报社主办的法制网、中国消费网、全国打假网在法制和消费打假方面有较强的公信力,是适宜的消除侵权影响的渠道和平台。XX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X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X公司不存在侵犯XX公司商标权的行为,XXX公司在XX公司开设店铺,售出商品以后再在X店铺X”购买商品,由“X”进行实际发货。且XXX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已经全部下架并停止销售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西城区X培训学校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了第16182803号“XX”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03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类商品/服务项目:香精油、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洗液、化妆品、香水、增白霜、洗发液、香皂、香波(截止),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2019年1月13日广东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受让此商标。2019年1月15日广东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许可XX公司使用包括XX”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并授权XX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该注册商标自广东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获得商标使用许可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合法权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收益由XX公司承担和享有。广东X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另注册了XX老师”“XX优选”“X”(文字+图形)等保护商标。

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2019年7月17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陈X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谢XX监督下,操作计算机,对X专营店”店铺网页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324张。从这些网页可以看出,该网店的大量美妆商品介绍及包装上使用了“XX”(文字)、“XX”(文字+图形)“X”(文字+图形)等信息,与XX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陈X另支付1568元购买商品一件,未发货。XX公司为取证支出公证费4200元。

XX公司自2019年6月4日起陆续向XX知识产权维权系统投诉,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店铺有关XX的商品已经全部下架。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XX公司的申请,本院向XX公司调取了X专营店”店铺的销售情况(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XX公司统计认为XXX公司店铺上共有吉米相关商品34件,共售出37单,销售额14289元。XX公司认为,涉及XX只有28单,28单中只有5笔实际成交,其余是刷单的和没有发货的,此外XX公司自己购买的1568元的商品没有实际发货。

另,XX公司提交其与X(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的X号《网络发布服务合同(线上版本)》约定:双方商定,XX公司在X网站上发布推广内容;推广期间3个月,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推广费用:品牌专区85000元每月,总计255000元;X号《网络发布服务合同(线上版本)》约定:推广期间6个月,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8日,推广费用:品牌矩阵专区115000元每月,总计690000元。

再,诉讼中,X公司称其店铺所有销售的含XX商标的商品均从名为X”的淘宝店进货,并直接由“X”发货。XX公司称,XX铺销售含XX商标的商品未经XX公司合法授权,现已将XX店铺的经营者起诉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享有包括XX”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在其X店铺销售的美妆商品标题、图片中大量使用X”“X”(文字+图形)等商标,侵害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XX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X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维权的支出,本院综合考虑XX”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网络推广费用、侵权店铺销售数据、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及持续时间以及XX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对于XX公司请求X公司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昆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XX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广州XX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昆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广州XX无添加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已交纳),由昆山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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