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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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6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雷,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石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列州,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宋兆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青檀南路涝坡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杨志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宋兆明、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政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判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拖车费9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损失费4627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关于停运损失335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查审,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既然是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以营运车辆来主张停运损失是不能成立的,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客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军答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虽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异议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另行选定评估机构另行评估,上诉人在评估机构给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评估费??,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更是恶意拖延诉讼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二、关于营运损失,被上诉人购买鲁D×××××号轻型厢式冷藏货车是为了利用其冷藏功能运输食品,该冷藏货车实际属于营运车辆,也从事营运工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另外,拖车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通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仅是徐雷鲁D×××××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由实际车主徐雷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没有该车辆的实际受益权,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赔偿款已在无责项下支付完毕,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兆明、政元公司未作答辩。

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270元、停运损失33580元、车辆贬值费778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1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辆贬值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960元、交通费663元,计944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雷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48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王庄镇西街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任衍垒驾驶的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后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宋兆明驾驶的鲁D×××××/鲁DY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任衍垒驾驶的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李军。

2016年12月28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6)TZ040010126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记载内容如下:委托评估的鲁D×××××福田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为¥4627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150元。同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出具的鲁金价评字(2016)TZ040010127号价格评估报告记载:委托评估的鲁D×××××福田牌轻型厢式(冷藏)货车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0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3580.00元,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原告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2016年12月29日,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记载内容如下:评估标的鲁D×××××轻型厢式(冷藏)货车于2016年9月9日的贬值损失为人民???7788.00元(大写: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徐雷认为,原告关于贬值损失的主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另外,上述评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8月17日,该院出具(2017)鲁0402技评139号退案说明,徐雷未在限定时间内预交相关评估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评估申请。另外,原告提交枣庄市腾达服务中心新城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宗及济南三丰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4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明其支付拖车费960元及因到济南修理冷藏车厢支付交通费663元。

另查明,被告徐雷驾驶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宏通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被告宋兆明驾驶的鲁D×××××/鲁DY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政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雷与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军各项损失共计84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军财产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88元,被告徐雷与被告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拖车费96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960元系被上诉人李军的车辆被损坏后,因施救该车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二,关于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应否由上诉人负担问题。经查,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确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一审时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相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评估报告中的数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虽记载为“非营运”,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货车在实际运行时系营运车辆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亦于法有据。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徐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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