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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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电机有限公司、袁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9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海特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鹏,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否定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袁鹏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被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聘用,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发给的工作证、上岗证、工作服;被上诉人每月领取上诉人工资的银行卡和滕州市农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2016年3月1日,上诉人以员工年龄偏大,生产效率低,进行裁员,在厂车间张贴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公告。公告中要求1969年之前出生的员工必须主动辞职,没有任何补偿。该厂部分负责人又当面告知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让其停工回家。该公告原件被被上诉人和一起起诉的同事等四人一起揭下,并已提交到滕州市人民法院。此项证据也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工作多年,上诉人一直朱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应视为已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鹏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其员工发出公告,该公告载明:“当前车间员工当中存在年龄偏大,生产效率低下,产量上不去造成成本偏高等因素,根据当前经济形势和生产实际,按照深圳总部指挥,公司研究决定对车间现有员工进行部分裁减。公司研究决定凡1969年(以身份证为准,含1969年)之前出生的员工可以工作到2016年3月底,或现在提出辞职的人员也可以获特批,不扣任何款项。下一步车间员工凡是动作缓慢、工作效率低者不论年龄大小都在辞退之列。以后生产车间凡是年龄到了45周岁者一律主动辞职。特此公告”。公告上加盖了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3月底,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30日以滕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107.2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上。被告在原告向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6.8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和上岗证,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7.24元(1526.81元/月×2个月×2倍)。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袁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7.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鹏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上岗证、工作服、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发出的“公告”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协昌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建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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