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代理人,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并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大地公司以张XX旷工三天为由,而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规章制度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该规章制度的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见,立法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以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本代理人认为,首先,大地公司以张XX违反该规定制度为由而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其实就是在变相单方辞退劳动者,以达到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其次,大地公司主张张XX三天证据不足。其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属其单方提供的数据,真实性无从考究。实际上,劳动者的违章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标准,还要考虑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及其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大地公司对于其处理决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的工资单系由大地公司单方制作,该工资数额并没有得到张XX本人签名确认,属单方提供的数据。大地公司应向法庭提交原始的财务帐本,否则,对该工资条应不能予以采信。
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大地公司不仅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无故单方辞退劳动者。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大地公司主张张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于法无据,证据不足,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并客观体现,谢谢!
代理人: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
郑静华 律师
手机:13055390900
201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