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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十堰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森2020年08月19日 2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诉被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86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在十堰市茅箭区XX上清扫道路、捡拾垃圾,当清扫到武当路垃圾中转站附近的厕所处,因路面太滑,摔倒受伤。当时原告虽感觉髋部疼痛,但以为只是小问题,就让丈夫吴XX背回家中。第二天早上,原告感觉左髋部疼痛难忍,丈夫吴XX给被告打电话联系后,被告遂派人同吴XX一起将原告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该院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4月28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临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300天,护理时间共计150天,加强营养时限为150天。原告和丈夫吴XX均系被告雇请的环卫工人,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环卫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各项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000元,总计54815.96元,被告及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已支付448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计;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时限为150天,按每天30元计;误工费18000元,鉴定的误工时间为300天,每月1800元;护理费14471.51元,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按每年35214元计;残疾赔偿金114800元,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1889元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92元,原告的母亲有三个女儿,按每年21276元的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环卫工人,但所受伤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其诉请也过高,再者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X受被告XX公司雇请,在十堰市茅箭区XX路段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月4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XXXX在武当路垃圾中转站附近清扫路面时,因地面积雪较厚,不慎滑倒。当即,原告XXXX被其丈夫背回家中休养。次日,原告XXXX因摔伤的左髋部疼痛难忍,经电话联系后,被告XX公司派人同原告XXXX的丈夫一起将原告XXXX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XXXX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共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于2018年1月10日对原告XXXX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行抗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如果出现感冒、疖、痛、××或其他感染病变,需及时彻底治疗,防止感染扩散至人工髋关节假体周围;2、加强左侧髋关节及下肢肌肉等功能锻炼;3、禁止做超90°屈髋、双腿交叉动作,以防止髋关节脱位,例如:不能坐矮板凳、跷二郎等;4、如果出现髋关节脱位,及时到医院手术复位或接受其他治疗;5、2月内必须扶拐行走,两月后来院复诊,根据情况是否决定去拐行走;6、避免髋部剧烈活动,减少假体磨损,尽量延长假体使用年限;7、每2月来我院复查一次;8、不适随诊。2018年4月11日,十堰市中医医院给原告XXXX开具了一份《病情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1、门诊复查;2、全休三周,陪护1人;3、加强营养。为此,原告XXXX共开支门诊、住院医疗费54815.96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44815.96元(含保险公司向被告XX公司赔付的雇主责任险)。2018年4月2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8)临鉴字第3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左股骨颈骨折(临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日。”为此,原告XXXX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XXXX已在十堰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无需要抚养的子女;其母亲曹XX(1923年2月13日出生)需人赡养;曹XX共育有子女三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X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XXXX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下雪天未向原告XXXX提供安全作业的防护用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X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积雪路面作业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存在较明显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结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XXXX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44815.96元应予扣减。
被告XX公司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举证责任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XXXX因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总金额确定为54815.96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XXXX的九级伤残等级,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金额确定为114800.4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XXXX的母亲曹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92元(21276元/年×5年÷3人×20%)。
4、误工费:原告XXXX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4天,标准按原告XXXX主张的每月1800元计算,确定金额为6840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护理时间,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XXXX主张的金额,确定为14471.51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XX共住院2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400元。
7、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XX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综合原告XXXX诉请金额,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根据实际产生的金额,确定为2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XX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对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的规定,原告XXXX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确定除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07019.87元。原告XXXX应自行承担62105.96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144913.9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4815.96元,还应赔付100097.95元,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向原告XX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97.95元。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计599.5元,原告XXXX负担180元,被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4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XX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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