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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森2020年08月19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65300.02元(不服金额11852.8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11%计算何XX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一审中,经何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5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2之规定,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因此,何XX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12%(10%+2%),一审判决按11%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何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属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而在计算时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何XX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也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认定何XX的交通费为1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何XX因年龄较大,受伤后愈合很慢,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09天,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而何XX的女儿赵X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作,为了照顾母亲,赵X每周都需要往返西安,为此产生了很多交通费。同时,何XX的儿子赵X得知何XX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从广州飞回十堰,产生的这部分交通费用也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1000元交通费远远不足以弥补何XX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何XX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其上诉请求。
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一审法院已对残疾赔偿系数进行了认定,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何XX的被扶养人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系针对伤者本人因治疗产生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而且陪护人员称其请了四个月的假来护理伤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打的费和乘坐飞机的费用不予认可。
张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何XX造成的损失共计163659.28元(其中医疗费784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900元、残疾赔偿金282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残疾器具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张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21时5分许,张X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湖北省十堰市XX方向往顾家岗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XX撞伤,致何XX受伤、车某,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驾车逃逸。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何XX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产生医疗费78971.72元(其中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X垫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息一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一审中,何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何XX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120日,加强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何XX支付鉴定费1500元。张X驾驶的鄂C×××××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X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何XX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何XX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73周岁,赔偿年限按照8年支持,赔偿系数按照11%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住宿费,非因治疗何XX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产生,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XX母亲闫XX生活居住在湖北省××××村,按照农村标准支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9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501.46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9天×2人+32677元/年÷365天/年×11天)、残疾赔偿金25859.68元(29386元/年×8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10938元/年×5年×1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42968.86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63447.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01.46元、残疾赔偿金2585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XX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何XX53447.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减张X前期垫付的7000元费用,张X还应赔偿何XX72521.72元(142968.86元-63447.14元-7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53447.14元;二、张X赔偿何XX72521.72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张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何XX的伤残赔偿系数如何认定;2.何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1.根据《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2之规定,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本案中,何XX因交通事故遗留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以十级为基数计为10%,附加级十级计为2%,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10%+2%),一审判决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何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10.56元(29386元/年×8年×12%)。
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其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属于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何XX的残疾赔偿金,即使其母亲闫XX居住于农村,其生活费仍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因其居住在农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何XX的母亲闫XX的生活费应为3006元(20040元/年×5年×12%÷4人)。
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据为准,并应与受害人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本案中,何XX因交通事故全身多处骨折,受伤较重,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女儿赵X从工作地陕西省西安市、儿子赵X从工作地广东省东莞市回到湖北省十堰市对其进行照顾,符合常情。何XX提交的赵X、赵X二人于事故发生第二天2017年8月26日从外地赶回十堰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经审核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赵X支出交通费218元(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30元+漫川关至十堰东过路费88元),赵X支出交通费1642元(深圳飞至十堰),共计1860元。除此之外,何XX还提交了大量往返于十堰至西安的交通费,并对此解释为赵X每周需返回西安工作两天,然后再回到十堰进行陪护。本院认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的交通费损失应当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赵X每周往返十堰、西安两地所产生的交通费已超出合理范畴,属扩大损失,故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赵X和赵X在对何XX进行陪护期间,以及何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后二人返回工作地,亦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500元。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000元过低,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何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89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501.46元、残疾赔偿金282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48321.74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68800.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01.46元、残疾赔偿金2821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2元、交通费2500元),剩余损失79521.72元由张X赔偿。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张X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XX公司还应赔偿何XX58800.02元,张X还应赔偿何XX72521.7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何XX的伤残赔偿系数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对交通费认定不合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X赔偿何XX72521.72元”;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53447.14元”“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XX58800.02元;
四、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张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熊森
  • 15897838782
  • 1420320********23
  •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16号全兴广场2号写字楼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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