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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森2020年08月12日 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 代表人:A,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上海XX(3-5)#, 代表人:A,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十堰市郧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A(系刘某母亲),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3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A,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审被告:A,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专职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D、E(以下简称A等5人)、原审被告F、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武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21153.85元);2.诉讼费用由A等5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A等5人未提供B在十堰市XX医院住院的病历,无法核实涉案尸检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一审中,A等5人提交的病历中缺乏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十堰市XX医院住院期间包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在内的完整病历资料,致本案尸检报告结论的客观性与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属证据不足;2.一审中,A等5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交了受害人B在十堰市XX医院的门诊费票据8张、十堰市XX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郧阳××谭山镇卫生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68419.92元,而一审法院将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依据的部分金额连同十堰市XX医院无对应住院费票据及病历的部分金额,在十堰市XX医院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全部予以认定为A等5人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3.根据十堰市XX医院及郧阳××谭山镇卫生院病历所示,并无任何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的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存在超裁情形,明显程序不当,首先,根据A等5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十堰市XX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十堰市XX医院“费用清单”所示,A生前接受过41天的ICU重症监护治疗,期间不应当存在护理费,其次,A等5人一审中主张了包括ICU治疗期间在内共计99天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在扣减41天之后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增加了17天院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超出了诉请范围, 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不承担受害人A的医疗费;2.上诉费由B等5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中,A等5人提供了一张每日清单,拟证明受害人A的住院费产生情况,但是,这张清单上面没有病人的姓名,也没有时间,只有一个累计费用和余额,无法认定是受害人A住院期间的费用,退一万步讲,就算能够证明是A的住院费用,因为A等5人欠费导致医药费无法结清,从而不能出具医疗费发票,这是A等5人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根据损失补偿原则,A等5人欠费,证明并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A等5人应当向医院交齐欠款后,凭借医疗费发票再另行主张,就目前这种情况,倘若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依照判决结果支付了全额医疗费,但A等5人依旧不去缴清欠款,那属于不当得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单凭一张没有姓名的清单,在没有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认定受害人A的住院费是359581.61元错误, A等5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A等5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B、C、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赔偿A等5人医疗费428378.53元、误工费9901.50元、护理费177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3463元、死亡赔偿金244500元、丧葬费2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B、C、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A等5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38元,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合计80019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15时3分,A驾驶鄂C×××××号摩托车从十××市××区城关镇往郧阳XX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1270KM+634M(XX)路段,与对向由A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由A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严重受伤,三车受损的事故,同日16时50分,A被送往十堰市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重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骨折:鼻骨、左侧颧弓及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多发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腹壁血肿、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髋关节脱位、右侧膝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21时01分,A转入十堰市XX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拌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2.面骨多发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裂伤,3.眼外伤:双侧眶壁骨折、左侧眶内血肿、左上眼睑裂伤,4.创伤性鼻窦积液,5.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6.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腓骨骨折,7.右侧膝关节脱位、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胫骨骨折,8.肺部感人,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及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8月25日21时20分,A从十堰市XX医院转入十堰市XX医院继续治疗,现病史:术后患者持续昏迷、出现肺部多重耐药菌感染、体力下降、大小便失禁、小便导尿,初步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3.气管切开术,4.肺部感染(多重耐药菌感染),5.全身多发骨折,6.胸腔积液、肺不张,2017年9月7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交认字[2017]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11日16时,A从十堰市XX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3.多重耐药菌感染,4.全身多发外伤,出院情况:患者神志呈深昏迷状,GCS3,E1V1M1,自行闭眼,双侧瞳孔等大等圆,D=4.0mm光反射消失,全身皮肤黏膜无黄染及出血点,颈软,气管切开处干燥,较多痰液,无渗血渗液,自主呼吸,双肺呼吸音弱,可闻及痰鸣音,左胸壁创面愈合良好,右下肢已行石膏外固定,四肢深刺激后肌肉轻微收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带药医嘱:无,生活医嘱:无,2017年9月11日,A转入郧阳××谭山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3.全身多发外伤,4.肺部感染,2017年10月20日,A从郧阳XX卫生院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3.全身多发外伤,4.肺部感染,5.褥疮并骨外露,出院情况:患者现仍然呈昏迷,发热,双侧瞳孔等大,右侧瞳孔≈4.0mm,左侧瞳孔≈4.0mm,外敷白色干性外膜,双侧对方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粗,可闻极少许痰鸣音,双下肺呼吸音低,骶尾部褥疮皮肤呈黑色,干性坏死,无渗血及脓性分泌物,左下肢畸形,换药左侧腘窝部褥疮创面见脓性分泌物,股骨内外侧髁外露且颜色呈黑色,2017年11月8日,A在位于十××市××区谭山镇××组家中去世,2017年11月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十××市××区公安XX对A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5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郧)公(交通)鉴(尸)字[2017]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A系生前发生事故,头部撞击在坚硬的物体或路面上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11月1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A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A在十堰市XX医院产生住院费359581.61元(包含尚欠住院费148481.61元)及门诊费6027元,在十堰市XX医院产生住院费39927.20元,在郧阳××谭山镇卫生院产生住院费22465.72元,抢救产生费用378元,A火车票及飞机票1275元,A火车票623元,A火车票168.50元,A产生交通费210元,A火车票197.50元,鄂A×××××车辆维修费8718元,鄂C×××××车辆产生维修费13635元,A、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各支付B10000元、梅海燕支付B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A户籍地在湖北省××市××区××XX××号,死亡时48周岁,A系B长子,A系长女,A二女,A系次子,A系B前妻暨刘某法定监护人,A系B父亲,A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A所有,在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A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A所有,在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 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272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年支出为1093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1462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2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A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2.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关于A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A等5人因B身体遭受损害死亡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查证属实的事实,部分项目数额应作调整,其中医疗费428379.53元,有收费票据和每日住院收费清单为证,予以支持;护理费17701.20元(32677元/年÷365天×99天×2人/天),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A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从谭山镇卫生院出院时亦处于昏迷状态且病情趋于恶化,出院后至死亡的17天应处于生活不能自理期,应当计算护理费,A在十堰市XX医院治疗期间入住ICU病房无需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护理期共计75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医嘱亦未注明需2人护理,故不予支持,酌定以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1人护理75天计算护理费为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年×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天×99天)是以40元/天的费用标准,结合A住院99天的事实,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1980元是以20元/天的费用标准,结合A住院99天的事实,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是以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丧葬费25704元(51415/年÷12月×6月),是以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合理,予以支持;A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48周岁,给A等5人心理带来巨大悲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刘某诉请生活费10938元(10938元/年×2年÷2人),其以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为标准,以A年满18周岁为标准计算2年,扣除其母亲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A诉请生活费13672元(10938元/年×5年÷4人),其以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以A年满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为标准,扣除其他子女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A等5人诉请交通费3463元,交通费应以A或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提交的火车票和飞机票不属于此项,不予支持,酌定根据就医地点、住院次数和时间,以必要陪护人员1人为标准,按10元每天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990元;A等5人诉请误工费9901.50元(31462元/年÷365天×115天),其死亡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应当计算误工期,A等5人以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的工资标准,按11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6739.48元, 2.关于A、B、人保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A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与对向由B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身体又与同向行驶由A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严重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A受伤后治疗数月无效后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为A、B、C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A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786739.48元,应由事故三方同等承担;又因A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A驾驶的鄂C×××××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事故三方同等承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丧葬费25704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护理费6714.45元、交通费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0元、误工费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2419.95元,由人保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132419.95元,由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按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分别赔付44139.98元(132419.95元÷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4283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434319.53元,超过两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目共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414319.53元,由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按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分别赔付138106.51元(414319.53元÷3),扣除两保险公司前期各垫付A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应当分别赔偿A等5人交强险项下110000元,商业险项下182246.49元(44139.98元+138106.51元),本案中,A等5人因B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专属人身性债权,车辆损失系财产性债权,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折抵,A、B亦未提起反诉,故不能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等5人因B在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786739.48元,由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82246.49元,分别赔偿总额为292246.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结清;剩余损失182246.49元由A等5人自己承担;A等5人自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汪志强垫付费用10000元和梅海燕垫付费用20000元;二、驳回A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01元,由A负担2950.50元,A负担295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尸体检验意见是否正确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尸检报告是否正确问题 A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1月8日死亡,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当日对A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郧)公(交通)鉴(尸)字[2017]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意见为:“死者A系生前在发生事故中,头部撞击在坚硬的物体或路面上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系公安XX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为查清受害人死亡原因依法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A合法,分析意见客观真实,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否适当问题 1.关于医疗费,A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428379.53元,该医疗费用有相应的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虽然该医疗费用中因部分欠费未开具结算发票,但并不影响涉案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因为该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属于当事人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所提A等5人若在获赔医疗费后不去缴清欠款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2.关于营养费,A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一审法院结合A的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2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98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A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其中41天在ICU重症监护),最后一次出院在家休养17天后死亡,一审法院结合A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仍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按75天(99天-41天+17天)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年×75天)并无明显不当,且未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护理费数额(17701.2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汉XX公司和阳光财保十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72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2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A 书 记 员  奚 悦
  • 熊森
  • 15897838782
  • 1420320********23
  • 湖北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16号全兴广场2号写字楼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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