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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森2020年08月12日 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3民初2282号 原告:A,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A,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A,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A与被告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赔偿我各项损失42383.2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XX方向往竹山县城关XX方向行驶,沿346国道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新一中西侧三岔路口路段,在实施左转弯往谷竹高速公路潘口收费站方向行驶时,行驶到道路左侧车道与被告A驾驶的由竹山县城关XX方向往竹山县XX方向行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我搭乘被告A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我和A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部门认定A和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为治伤我在竹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092.47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十堰XX鉴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现因四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特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并判令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71元,要求返还,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A和B负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实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A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竹山县XX方向往竹山县城关XX方向行驶,沿346国道行驶至竹山县潘口乡新一中西侧三岔路口路段,在实施左转弯往谷竹高速公路潘口收费站方向行驶时,行驶到道路左侧车道与由竹山县城关XX方向往竹山县XX方向行驶被告A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原告A搭乘被告B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和A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竹山县XX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和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竹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4261.47元、门诊费1831元,合计6092.47元;其所花医疗费由被告A垫付5071元(其中垫付的住院费3500元、门诊费1571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挫伤等,2017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十堰XX鉴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A受伤前在竹山县XX公司(生产页岩砖)上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1610元[4712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37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5492.4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74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81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被告A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被告B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A受伤,被告A和被告B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在被告A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A作为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足额赔偿,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在不影响双方权利和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原告A的全部损失24292.4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即12146.24元,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即1214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2146.24元(原告A应在领取案款时扣减被告B已垫付的费用5071元); 二、被告C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2146.24元; 三、被告B赔偿原告A鉴定费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胜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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