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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十堰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森2020年08月11日 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2民初1387号 原告(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十堰市茅箭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原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XX-25-2,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A诉被告十堰XX公司(以下简称铭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十堰XX公司诉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原告)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A诉并辩称:2014年2月,原告被招聘去被告处任项目经理,2015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郧西XX施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东风XX公司总医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眶壁壁折并眶周软组织肿胀、双肺感染、鼻穿窦积血感染,住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1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7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A所受事故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湖北省XX鄂劳鉴字(2015)5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A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2月,原告去被告单位工作后,多次请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给予拒绝不给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惩罚违法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到贵院,请求裁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96945元;3、被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6000元, 原告(被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记录2份,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书2份,A证据四:业务凭证, 证据五:陪伴证, 证据六:人身保险合同, 证据七:裁决书,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 证据九:证人证言(A、B), 被告(原告)铭强公司诉并辩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A在原告铭强公司承建的郧西县XX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为此被告A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原告铭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和30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出院后,被告A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2月16日,被告A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茅箭区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铭强公司支付被告A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423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铭强公司与被告A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原告铭强公司无需赔偿被告A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决:1、原告铭强公司不支付被告A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5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A承担,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约定按天150元/天计酬,不是按月发工资,被告A出院后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也未给公司请假,医生开具的《病情证明书》医嘱也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休息10个月,诉求按10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三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A诉求支付双倍工资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A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铭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 证据二:病情证明书2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被告)A进入被告(原告)铭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A在铭强公司承建的郧西XX施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周软组织肿胀,3、双肺感染,4、鼻窦积血感染,2015年1月26日,A被送往郧西县XX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月27日,A被送往东风XX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治疗21天,A的伤情经十堰市XX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17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A的伤情经湖北省XX鉴定九级,A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铭强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A治疗休息期满后,因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再回到单位继续上班,尔后,A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A仲(2016)裁字3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铭强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成春各项工伤待遇1054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00元],A和铭强公司对裁决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A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铭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A各项工伤保险待遇,A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A提交的银行流水中,铭强公司给其转款的项目中包括工作用途的流转资金,但铭强公司可以提交其财务明细,来证实工资发放的情况,其未提交,本院对于A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请求的鉴定费100,本院予以支持,A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参照《湖北 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支持18000元,A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1791.51元(21天×85.31元),A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A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52元,本院予以支持26252元(3281.6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78元,本院予以支持39379.2元(3281.6元×12个月),A因铭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铭强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2363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十堰XX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被告十堰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A各项工伤待遇123637.71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十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元,由被告十堰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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