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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几点实体与程序性要点

发布者:朱宝成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48人看过

1.劳务派遣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当事人主体如何确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所以,劳动者可以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位共同被告或被申请人。

2.劳务派遣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管辖劳动仲裁机构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所以,劳务派遣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因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分配如何确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因用工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者有权主张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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