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龙律师

  • 执业资质:1370220**********

  • 执业机构: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票据保险理赔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吴小龙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48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青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虞某,经理。

被告姜某,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经营需要,被告虞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收取。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青岛**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姜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9日,被告虞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44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立案时计算约人民币11,945元);四、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期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作为共同出借人,被告虞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虞某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其中原告王某出借款项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收取;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利息;担保人为借款向出借人提供本人及夫妻名下和企业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财产;如被告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预扣利息人民币9,600元后,将实际出借本金人民币310,400元给付被告,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就收到原告所出借款项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31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3,037元。

还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共同还款确认书》等,系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期内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于法无据,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400元并据此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400元及借期内利息人民币13,037元。

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10,400元;

二、三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13,037元;

三、三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1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四、三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支付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8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252元,由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姜某负担人民币8,58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虞某、青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