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丽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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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发布者:张晓丽|时间:2023年10月18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7年4月13日,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于XX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赵XX已经支付利息数额165,600元有误。赵XX认可借款本金70,000元,每月利息7,200元,23个月利息为48,300元,一审法院多计算支付117,300元,应予纠正。二、于XX称支付赵XX200,000元,根据赵XX的欠条,于XX实际支付10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赵XX应予返还给于XX。三、赵XX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无异议。四、于XX属于职业放贷人员,赵XX与于XX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赵XX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不应支持于XX主张的利息。

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于XX与赵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于XX提供了借款,赵XX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于XX实际支付赵XX借款70,000元,赵XX未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因此赵XX应当支付此期间利息。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赵XX、张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赵XX、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于XX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赵XX、张XX给付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赵XX、张XX在于XX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用共同共有的位于九三分局局直六区11栋1层29室,建筑面积21.65平方米车库抵押。当日于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赵XX卡内2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100,000元和案外人路XX、刘X向于XX借款140,000元中的100,000元。赵XX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于XX23个月利息,每月7,200元,其中包括路XX、刘X借款中的利息,合计165,600元。

另查明,赵XX借款时,路XX和刘X用名下住宅楼抵押向于XX借款140,000元给赵XX使用,路XX、刘X给于XX出具了借据,其中100,000元直接转入赵XX卡内。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1226号于XX诉路XX和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再查明,于XX向赵XX提供借款时仅转款20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提供给赵XX,直接作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扣除,赵XX收到于XX200,000元后取款33,000元,将其中32,000元返给于XX,加上于XX未提供的40,000元,共计72,000元利息。赵XX与张XX于2018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张XX向于XX借款,于XX已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赵XX、张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同时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赵XX抗辩称自己名下100,000元中有30,000元利息和另一案中路XX、刘X名下借款140,000元42,000元,合计72,000元,于XX在提供借款当日作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10个月的利息扣除,属于“砍头利”。给于XX出具的100,000元借据的本金应当按实际收到的70,000元偿还及计算利息。于XX对赵XX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于XX认可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10个月的利息,赵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或现金方式已经付清,不是借款当日直接扣除的“砍头利”。于XX称借款当日除在银行转账给赵XX200,000元外,又付给赵XX现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赵XX提供的取款和向于XX每月支付利息的凭证,及双方认可10个月的利息已付清,但双方均没有证据佐证,以及赵XX申请调取的于XX622848195XXXX0973账户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期间每月进账7,200元的事实。确认于XX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赵XX主张的“砍头利”理由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于XX要求赵XX、张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赵XX、张XX向于XX返还本金70,000元。由于于XX向赵XX、张XX实际提供借款为70,000元,赵XX、张XX借款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共10个月的利息等于未向于XX支付,赵XX、张XX理应向于XX支付这10个月的利息,故支持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为1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于XX要求赵XX、张XX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赵XX和张XX共同向于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10个月的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赵XX和张XX共同向于XX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于XX负担184元,赵XX和张XX负担1,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XX返还于XX借款及利息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于XX向赵XX、张XX实际提供借款为70,000元,对此赵XX、于XX二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查明,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0月,赵XX已经向于XX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计165,600元,于XX亦认可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10个月)期间的利息,赵XX支付完毕,鉴于赵XX支付的利息系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现双方认可实际借款70,000元,故对于赵XX已经支付超出的利息部分,应当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应当冲抵本金数额为29,700元〔(100,000元-70,000元)×0.03×23个月+(100,000元-70,000元)×0.03×10个月〕。故赵XX应当支付于XX借款本金40,300元(70,000元-29,700元)。原审确定赵XX返还于XX借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路XX和刘X向于XX借款140,000元给赵XX使用,赵XX称其使用的路XX和刘X借款为不当得利不成立。赵XX实际偿还路XX和刘X借款利息,一审确认赵XX已经向于XX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计165,600元,该利息亦包括路XX和刘X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并不存在赵XX所称一审法院多计算支付利息问题。因另案于XX与路XX、刘X借款纠纷一案已经调解结案,本院已按赵XX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对于其多支付的利息已经冲抵其借款本金。赵XX使用路XX及刘X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亦应向路XX、刘X主张。

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

二、赵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XX借款40,3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以40,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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