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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

2018年07月11日 | 发布者:郭倩 | 点击:7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2民初1183号原告:谢x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79...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2民初1183

原告:谢xx,男,19814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799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王xx,男,19835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谢xx与被告刘x、被告王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加工费217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6102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合作关系,二被告陆续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及加工服务,长期以来被告拖欠部分款项未给付,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现仍有217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

被告刘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债务,但因现在二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力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板材销售及加工行业,二被告长期以来从原告处购买、加工板材。201610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谢xx货款加工费222000元”。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现尚欠217000元未给付。被告王xx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自称姓名为王兵,其以王兵名义在欠条中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加工板材,应依约给付款项,二被告于2016102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且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现欠款217000元应向原告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出具欠条时款项已经欠付,至今逾期时间较长,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1023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付原告款项,且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与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xx货款及加工费共计217000元;

二、被告刘x与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102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刘x与被告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 艳

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

人民陪审员  王洪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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