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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

2018年07月11日 | 发布者:郭倩 | 点击:6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6民初64615号原告:李某1,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天津市大港区提供现住址。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4615号

原告:李某1,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天津市大港区提供现住址。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女,193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大港油田集团炼油厂退休职工,系原告李某1之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李某2,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供热公司职工,系原告李某1之弟、被告刘某长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李某3,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原油运销公司职工,系原告李某1之弟、被告刘某次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李某4,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大港石化分公司维护车间职工,系原告李某1之弟、被告刘某三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赵倩,被告刘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将被继承人李均才的遗产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中区西里18-2-202房屋依法分割继承、确认原告继承该房屋的10%份额(房产按1,000,000元计算,原告享有10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中区西里18-2-202房屋为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李均才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为李均才遗产;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份共有该遗产房屋10%所有权份额并进行相应权属登记变更。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均才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1系二人长女,被告李某2系二人长子,被告李某3系二人次子,被告李某4系二人三子。李均才2012年11月19日死亡。除本案原、被告五人,李均才死亡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涉案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中区西里18-2-202房屋系李均才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李均才死亡后至今尚未分割继承。因协商未果,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

被告刘某、李某2、李某4、李某2共同辩称,对原告李某1所诉事实均无异议,涉案房屋为了管理方便已被刘某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被告李某4名下,但并无资金实际往来。四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仍属刘某与李均才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提出的按份共有方式继承分割、所有权变更登记产生税费按共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已被刘某以买卖形式将所有权人变更为李某4,但本案原被告一致认可并非真实买卖或赠与行为并认可该房屋仍为刘某与被继承人李均才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该房屋50%所有权为被继承人李均才遗产,由原、被告五人每人按房屋整体所有权10%的份额共同继承并已按份共有形式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同时,鉴于被告刘某此前主动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李某4的情形,且本案审理中并未主张将其个人拥有的50%份额变更回自己名下,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李均才遗产部分进行处理。关于所有权变更登记产生税费,基于各方一致同意按继承份额比例分担的意思表示,本院酌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均才与被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李某4名下滨海新区大港中区西里18-2-202房屋50%的所有权为被继承人李均才遗产,由原告李某1、被告刘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继承20%(房屋整体所有权的10%);原、被告五人以按份共有形式共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产生相关税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由原、被告五人各负担20%。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各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

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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