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非本人签字为由,当庭否认部分欠款的真实性,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但被告在对账时并未就该部分送货单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过退货,退货金额应当从欠条确认的数额中扣除,但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家本货款215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