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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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者:郭倩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继承 |1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靳X英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与被告靳X英和第三人靳X芝系同胞姐妹关系,均系案外人靳明利、靳明良、靳明柱、靳明星之姐妹。其父名靳文权,于1998年7月21日死亡。其母名贾淑兰,于1995年9月23日死亡。该夫妻遗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胶厂胡同9号三间私产房屋及该三间私产房屋之上的三间自建房屋。2003年6月5日,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与被告靳X英、第三人靳X芝及案外人靳明利、靳明良、靳明柱、靳明星就上述私产房屋和自建房屋订立《房产协议书》,内容为:“靳文权有家产6间,楼上三间没契,楼下三间有契,现楼下三间分别为靳明利、靳明柱、靳明良各一间,靳明星楼上一间,其余两间姐妹五个均分。①若拆迁时,楼上三间没有钱,楼下哥三个每人出陆仟伍佰元,靳明良出柒仟元,给靳明星贰万元,五个姐妹弃权;②若拆迁时,楼上三间给钱不足贰万元,楼下哥三给靳明星凑足贰万元,五个姐妹弃权;③若拆迁时,楼上三间给钱多余贰万元,给靳明星贰万元,其余的钱五个姐妹均分;④拆迁时,若楼上三间给钱多余贰万元,拆迁时的一切费用从贰万元以外出,其余五个姐妹均分。”同日,案外人靳明利、靳明良、靳明柱就上述楼下三间有契房屋经协议所得的各自一间房屋办理了公证手续。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胶厂胡同9号房屋所在区域于2009年实施拆迁,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和第三人靳X芝就上述姐妹五人经协议分得的两间自建房屋全权委托被告靳X英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经被告靳X英办理,2010年3月20日以原告靳X荣名义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远年立户住房违章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XX公司以货币形式补助在原告靳X荣名下250000元。以被告靳X英自己名义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远年立户住房违章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XX公司以货币形式补助在被告靳X英名下225983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被告靳X英及第三人靳X芝等五人,就原告靳X荣名下取得的货币补偿款250000元,还有被告靳X英交付的100000元,共计350000元进行了分配,并签写了书面账单,内容为:“拆迁房屋2间5人分配明细账单,房费共计叁拾伍万元整。分配支出:靳明良叁仟元整(包括靳明利饭费),靳X贞(珍)贰仟元整,靳X英伍仟元整,补靳明良壹万元整,由四人支出每人贰仟伍佰元整,靳X荣、靳X贞(珍)、靳X芝、靳X英。靳X荣收柒万贰仟元整、靳X贞(珍)收陆万贰仟元整、靳X芝收陆万贰仟元整、靳X英收柒万贰仟元整、靳X华收陆万贰仟元整,还靳明良伍仟元,还靳X荣肆仟元整,还靳X芝贰仟,剩余伍万壹仟元整。”2010年3月31日,原告靳X荣和被告靳X英按照上述分配明细将姐妹五人各应得的款额分别存入各自名下银行账户。被告靳X英在受委托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还以居住不便为由在其名下获得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号楼2707号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一套,总房款为225983元,并于2010年4月14日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将第三人XX公司以货币形式补助在其名下225983元转为房款的转款手续。2011年7月7日,被告靳X英取得了上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证。2012年10月31日,被告靳X英与其夫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7月在案外人靳明利起诉被告靳X英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时,原告及第三人靳X芝得知了被告靳X英在受委托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在其名下获得了定向安置在天津市××和家园××楼××房屋××和其与丈夫登记离婚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被告强调其获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款250000元中的100000元已由五姐妹分配,剩余150000元交给了原告靳X荣,但未能就获得250000元补偿款和将其中150000元交给原告靳X荣进行保管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三人XX公司将属于我们姐妹五人应得的拆迁安置款225983元变更为被告个人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号楼2707号房产,侵犯了我们及第三人靳X芝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同胞兄弟姐妹之间对于房屋拆迁问题的约定,故诉请判令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号楼2707号房产属于我们姐妹五人共同所有。

被告靳X英辩称,我与原告及第三人靳X芝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于房产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已经得知本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及第三人靳X芝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靳X芝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XX房产公司述称,听从法院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靳X芝,以及案外人靳明利、靳明柱、靳明良、靳明星订立的《房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胶厂胡同9号自建房屋中的两间为原、被告和第三人靳X芝姐妹五人所有,若拆迁时在去除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由五个姐妹均分利益所得。第三人XX公司在实施拆迁安置过程中以原告靳X荣名义给付货币补助款250000元,及以被告靳X英名义给付货币补助款225983元均应为共同利益,本应依约均分,现由于被告靳X英以其名义用上述补助款225983元购买了定向安置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号楼2707号的房屋一套,故该定向安置房屋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靳X芝共同所得利益,按照《房产协议书》均分权利的约定,该房屋理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靳X芝共有,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靳X芝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靳X英认为姐妹五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存在约定,并没有对房产的分配方式进行约定的抗辩主张不符合订立协议时对两间自建房屋拆迁后利益均享的初衷,因此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靳X芝系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故被告靳X英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靳X英在与原告靳X荣为给姐妹分配货币补偿款的过程中支付了100000元,但因第三人XX公司以货币形式补助在被告靳X英名下的225983元已由被告靳X英交纳了购房款,故无证据证明该100000元即系拆迁房屋补助款,因此,被告靳X英可另案向获得利益人主张返还。

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2707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被告靳X英、第三人靳X芝共有,每人各占20%的所有权份额,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被告靳X英、第三人靳X芝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7563元,由原告靳X荣、靳X珍、靳X华、被告靳X英、第三人靳X芝各负担1512.6元。

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将其本人支付并由双方分配的100000元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其兄弟靳明利、靳明柱、靳明良、靳明星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小王庄胶厂胡同9号自建房屋中的两间为原、被告和第三人靳X芝姐妹五人所有,该两间房屋若拆迁时在去除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由五个姐妹均分利益所得。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仅针对拆迁后获得的款项分割而不涉及房屋分配的方式的理由与协议时的初衷相悖。2010年3月20日原审第三人XX公司在实施拆迁上述自建房屋安置过程中以靳X荣名义给付货币补助款250000元,以被告靳X英名义给付货币补助款225983元,依照2003年6月5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款项应为双方的共同利益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分割,因上诉人以其名义用上述补助款225983元购买了定向安置天津市河北区盛和家园3号楼2707号的房屋一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初衷,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早已得知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支付并由双方当事人均分的1000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向获得利益人主张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靳X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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