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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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丁×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国蓓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2日|分类:拆迁安置 |9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989年3月21日,郝×从××乡政府申请翻建北房3间并取得《××乡村民院内建房许可证》,该证记载原有正房3间,厢房0.5间,新建正房3间。丁×于1970年10月8日落户海淀区房屋,郝×一家于1994年4月18日迁到海淀区房屋,后郝×成为海淀区房屋的户主,丁×于结婚后离开海淀区房屋到他处居住,但户籍并未迁出。2001年该地区拆迁,拆迁人是××总院,该院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0月12日,××总院(甲方、拆迁人)与郝×(乙方、被拆迁人)就海淀区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拆除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系郝×(户主)、冯×(之妻)、郝×1(之女)、丁×(之外甥);补偿金额为669583.30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款65693.80元,附属物作价21418.50元,合计87112.30元;使用权补偿款中包含拆迁区位补偿价格每平方米3700元,经济适用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应补偿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补偿款417471元;应补贴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款165000元,使用权补偿合计582471元。拆迁补助费13170元,以上共计682753.30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当日,由冯×领取了该拆迁款。拆迁海淀区房屋时,郝×及××总院均未通知丁×,郝×未向丁×支付过任何补偿。丁×主张事后在申请最低保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相关事项中处处碰壁,才发现受阻的根源是其名字被记载于前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但是其在拆迁中既没有得到过通知,也没有得到过分文补偿或者安置。其为解决生活困难多次找郝×、解放军总医院要求明确其在拆迁房屋中权益范围,但均未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丁×将郝×及××总院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庭审中××总院辩称该协议有效,对海淀区房屋的补偿已经体现在协议中,丁×和郝×纠纷另行解决,郝×亦认可协议有效,后丁×撤诉。后丁×对郝×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主张郝×将其名字记载入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而多获取了相应拆迁款项,郝×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丁×返还,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是被拆迁人,依据该协议而获得拆迁补偿,并非获得不当得利,而且主张丁×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与丁×之间并未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对丁×要求郝×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终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1年10月12日郝×作为被拆迁房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户主,与××总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丁×为该房屋的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故丁×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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