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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胡金德|时间:2022年05月10日|6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48950.4元。其中:医疗费30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9000元(3个月×3000元),财物损失68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张常溧线(340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天王区域)傅家边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刘XX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2018年曾向法院主张过部分医疗费13377.1元,住院伙补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合计15917.1元,其他赔偿被告没有赔偿。本次起诉的是上次起诉没有赔偿的部分,合计48950.4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已经司法鉴定,几乎所有的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承担全部的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XX骑电动三轮车,沿张常溧线(340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天王区域)傅家边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原告刘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刘XX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0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11日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8日分别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为治疗伤情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3669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630元。

原告刘XX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45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苏1183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17.1元。

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二十八张医疗费发票中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比例进行鉴定,2020年7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X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10月30日NO.040XXXX7599、2018年11月11日NO.040XXXX9434(骨科门诊挂号)、2018年11月30日NO.039XXXX1799(一般诊疗费、心脑欣丸)、2018年12月15日NO.039XXXX6637(一般诊疗费、心脑欣丸)、2019年1月8日NO.039XXXX8863、NO.039XXXX8872(心脑欣丸、清脑复神液)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为100%,其余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为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句容市天王镇亚兵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方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4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292元;2、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3、误工费6750元(90元∕天,75天);4、护理费2520元(90元∕天,28天);5、交通费250元;6、财产损失63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67元,由被告承担90%为104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损失共计10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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