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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死刑改死缓辩护历程

发布者:于道义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21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在公主岭市一足疗院门前因琐事与四平市某通讯公司职工张甲、张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张甲的左胸部、左肋部猛刺两刀,照张乙身体的多个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张甲心脏刺创急性失血休克而亡,致被害人张乙右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作案后,刘某逃跑,后于同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由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起因与被告人刘某无关,是被告人刘某出于义气主动介入到他人纷争并先使用暴力。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说不清是谁用铁棒先打自己头部,其辨称被害人先用铁棒打其头部,才用刀扎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抢劫罪被处以刑罚解除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杀人罪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法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不能确认属重大立功,属一般立功。对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有自首行为,经查,刘某被抓获时没有向公安人员说明要回公主岭市投案自首,事后在押解回来讯问时才称回来投案自首,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投案自首的行为和表示,对辩称投案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杀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出于义气,无故持刀行凶杀人,且属在公共场所,连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虽然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但系累犯,且所犯新罪社会危害极大,故不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第57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承办过程】

   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4月17日,在距离二审开庭只有十天的时候,被告人刘某家属找到了于道义律师,提出为刘某辩护。于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投入到庭前各项准备工作中,与主审法官取得联系,马不停蹄地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印了卷宗材料,并于同年4月20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刘某。为了准确把握本案的基本事实,于律师对每份证人证言都反复查阅,并将关键的证人证言作了阅卷笔录,同事对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逐一进行对比,从中筛选出有利于刘某的事实。经过认真阅卷,感到在案件起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先使用暴力,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被害人持铁棒追打刘某时,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的尖刀扎了被害人张甲。虽然在此之前刘某与被害人张甲发生过冲突,但在他人的劝解下,双方都离开了现场。刘某已经走到马路对面准备打车离开,这时被害人张甲、张乙从车上取来铁棒追打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才用到扎了被害人张甲、张乙,然后逃离现场。这一情节,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可以说,这一事实如被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就有可能改判死缓。

  【承办结果】

   2006年4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于道义律师以大量事实和证据为上诉人刘某做了从轻量刑的三点辩护。其中关于刘某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这两点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同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刘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正式权利终身。

  【简要点评】

   刘某故意杀人一案,之所以成功辩护,由死刑改判死缓,在于承办律师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及高度负责的执业精神。从接受委托到距离开庭仅仅10天的时间内,于道义律师完成了阅卷、会见和撰写辩护词等大量的庭前工作。庭审时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论证了本案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的明显过错,甚至公诉人对这一辩护观点当庭表示认可,从而取得了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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