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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贩卖毒品、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道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于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XX于2014年9月18日、10月9日两次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XX其住处内卖给王XX、王X乙总价值600元的冰毒0.6克。
2、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10日,在其住处内卖给王XX价值300元的冰毒0.3克。
3、被告人王XX于9月18日、10月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XX其租住处内,两次容留王X乙吸食冰毒。
4、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10日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X吸食冰毒。
5、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29日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乙、张XX、王XX吸食冰毒。
6、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0月10日,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乙、高XX(未到案)、张XX、王XX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系立功,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0月9日、10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否认于2014年9月18日贩卖毒品。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9月18日在其住处卖给王XX、王X乙冰毒的事实没有供述,其次,证人王XX证言中虽然提到从刘XX手里购买了毒品,但从时间上只能推断2014年10月10日从刘XX手中购买了毒品,其余购买毒品的时间没有交代清楚;再次,证人王X乙陈述情况看,她先后四次到刘XX住处从其手里购买毒品,其中包括与王XX一起去的两次,最早从刘XX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是在10月初的一天,从根本上排除了9月18日在刘XX处购买毒品的可能。综上,指控刘XX在2014年9月18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刘XX身患疾病,吸毒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缓解病痛,贩卖是为了吸毒,其吸毒、贩毒时间较短、次数较少、数量不大,本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系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王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XX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XX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乙冰毒一包。
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XX在其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冰毒一包。
3、2014年9月18日、10月9日,被告人王XX在长春市双阳区XX其租住处内,两次容留王X乙吸食冰毒。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XX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X吸食冰毒。
5、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XX在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乙、张XX、王XX吸食冰毒。
6、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XX在其租住处内,容留王X乙、高XX(未到案)、张XX、王XX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18时27分,公安机关对王XX家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出其用于吸食冰毒的白色塑料瓶吸毒工具一个。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王XX持有的一包冰毒约0.2克扣押,将王XX持有的一个粉红色盖白色塑料瓶的吸毒工具扣押。
3、指认照片证实:王XX指认从刘XX处购买的冰毒。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将王X乙、张XX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
5、情况说明证实:刘XX贩毒案中张X、刘XX、李XX、“杨X”、高XX均没有找到。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吸毒的王XX、张XX、王X乙抓获。当晚在王XX的带领下,民警来到泰富嘉园刘XX家,由王XX将门叫开,将刘XX抓获。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XX、王XX的自然情况以及均无前科的事实。
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双阳区刑警大队将在王XX处缴获的冰毒0.28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XX的自然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证实:从公安送检的王XX处搜缴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王X乙、张XX、王XX、王XX、刘XX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乙证言证实:王XX是我大舅妈,我和王XX在她家吸食过五六次冰毒,与王XX、张XX、高XX一起在王XX家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XX给王XX300元钱,让他出去买一小袋冰毒。王XX出去一会后拿回来一小袋冰毒,我和王XX在她家把这一小袋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一周多后的一天,我到王XX家里,王XX给王XX300元钱,让王XX帮她买冰毒,过了一会王XX就给送来了一小袋冰毒,让我和王XX给吸食了;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王XX一起去泰富嘉园D区刘XX的家,我拿出300元钱给刘XX,她从身上拿出来一袋冰毒给了我和王XX,我俩回到王XX家把冰毒吸食了,我们在刘XX家买的冰毒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和我们今天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吸食的冰毒是一样的;第四次是第三次吸毒后的一二天,我和王XX到刘XX家里,王XX拿100元钱,我拿200元钱,给了刘XX,她给了我们一小包冰毒,我和王XX回家吸食了;第五次是在10月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到刘XX家给了她200元钱买了一小包冰毒。回到王XX家里,我和王XX一起吸食的冰毒;第六次是10月6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到刘XX家给了她300元钱买了一小包毒品,回到王XX家里和王XX一起吸食的。我一共在刘XX家买过四次冰毒,都是白色塑料袋里装的白色晶体。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我在双阳区晨宇小区13栋1门401室王XX家吸食毒品,包括我、王XX、王XX、王X乙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王XX带我去了王XX家,我们进屋后看到王X乙在王XX家南屋和一个男的正拿着吸壶吸毒,我和王XX、王XX就进了北屋。王XX提议吸食冰毒,并拿出300元钱给王XX让她买点,王XX刚开始说没有,后来她打了一个电话接着拿钱出屋了。过了能有10多分钟,王XX拿着一小袋冰毒回来了,并到王X乙那屋拿了一个吸壶。我和王XX、王XX三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们吸食完后,王XX和我先后走了。到了晚上5点多钟,王XX约我到王XX家,我就和他再次去了王XX家,屋里只有王XX和王X乙。20多分钟后,警察进屋了,把我们全都抓到公安局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是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购买冰毒是王XX拿的钱,王XX出去买的,在什么地方买的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10月1日前的一天8时许,王XX把我带到王XX家,我进屋就玩电脑,到了11点左右,电脑坏了,王XX和王XX都没有修好,王XX便找王X乙来看看,王X乙也没修好。后来,王XX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王XX在家里拿出来一个吸壶,我、王XX、王XX,王X乙四个人一起吸食了这一小包冰毒。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张XX说要还王XX钱,我和张XX就去了王XX的日租房。我看到王X乙和一个男的在南屋吸食冰毒,我就和张XX、王XX便去了北屋,我问王XX有没有东西(指冰毒),帮着整点,她说得给刘XX打电话,我给了王XX300元钱,王XX当着我们的面给刘XX打电话,问有没有300元钱的东西,对方好像说有,之后王XX就拿着我给她的300元钱走了,过了一会,王XX回来了,并且拿回来一小袋冰毒,能有六七分,是用卫生纸包着的。王XX进屋后把这个冰毒给我了,然后从南屋拿过来一个吸壶,我和王XX、张XX在北屋开始吸食冰毒,每人吸食了几口。之后,我把剩下的冰毒揣起来了,和张XX走了。下午5时许,因为没有地方呆着,我和张XX又去王XX家呆着,我们正闲聊的时候,警察就把我们抓走了。我们吸食的冰毒是我让王XX帮我买的,大约能有六七分,我们吸了点,剩下的让重案中队扣押了。吸毒工具是王XX从南屋拿来的。吸毒的有我、张XX、王XX,我们进屋的时候看见王X乙和一个男的在南屋吸食冰毒,那个男的我不认识,听王X乙说是她弟弟。我还在王XX家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跟王XX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末的一天,我跟张XX、王X乙、王XX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一次我和王XX吸食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也记不清是谁的。第二次我记得是张XX租了王XX房子,她给我打电话说电脑不好使,我去了也没修好,我就给王XX打电话,王XX来了也没修好,又给王X乙打电话,王X乙来了也没修好,我们就在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时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王XX在她的日租房找出来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王XX是朋友关系,家住在双阳区泰富XX。前段时间我和她唠嗑说别人给了我点冰毒。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王XX来我家,说要买我的冰毒,我就同意了,我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冰毒交给了王XX。她给了我300元钱。一周前,王XX自己去了我家,在我这里买了300元钱的冰毒,当时她说没有钱,得过两天给我,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钱。2014年10月9日,王XX和王X乙一起去我家,从我这里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我贩卖的冰毒是前段时间,我家的车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叶XX干活的时候,认识的一个叫张X的人给了我五六袋,冰毒是颗粒状的白色晶体,除了卖掉的冰毒,其余的被我和我男朋友刘XX吸食了。
2、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0日,在我家吸毒的有我、王X乙、“大鹏”、张XX、王XX。王X乙和“大鹏”吸食的冰毒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我和张XX、王XX吸食的冰毒是王XX给我钱,我在刘XX那买的。我买来的冰毒我吸完两口就开始收拾屋子,不知道现在在哪。吸毒工具是一个粉红色盖的塑料瓶,是现成的,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个。吸毒工具是王X乙拿来的。我跟王X乙吸食过四次毒品,跟王X乙、张XX、王XX在一起吸食过一次,跟王XX吸食过一次。吸食地点都是我在晨宇小区13栋1门401室的房子。我与王X乙第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9月7日左右,第二次吸毒是在2014年9月12日左右,第三次吸毒是在2014年9月18日左右,第四次吸毒是在2014年9月27日左右。我与王X乙、张XX、王XX一起吸毒是在2014年9月29日。我与王XX吸毒是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我们吸食的都是冰毒。我与王X乙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王X乙的,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个吸壶,第一次和第二次吸食的冰毒都是我花300元钱让王XX买的,第三次吸食的冰毒是我和王X乙从刘XX那买的,第四次吸食的冰毒是我和王X乙一起在刘XX那买的,我花100元,王X乙花200元。我与王X乙、张XX、王XX吸食的冰毒和吸毒工具是谁的我不知道。当时王XX在我家里给我打电话说电脑坏了,我去了之后看到他和张XX在那,我们都没修好,我就把王X乙叫来了,之后我们吸的冰毒,我跟王XX吸食的冰毒是王XX的,吸壶是王XX做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XX对证人王X乙及本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辩解其仅贩卖冰毒两次,2014年9月18日未贩卖冰毒;被告人刘XX、王XX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4年9月18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泰富XX卖给王XX、王X乙冰毒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XX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刘XX,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观点,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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