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况非常常见,名义持股人的股权在强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时,就会面临隐名股东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冲突问题。不少客户会问:如果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实际出资的证据,法院是不是就不能拍卖股权?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提炼出关于股权代持和强制执行冲突的司法裁判规则。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讨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金钱债权的情形,检索案例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生效之后的法院裁判。
一、隐名股东在涉案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拿到确权裁判文书,可以排除执行
如果在股权查封、冻结前,另案已经有生效法院判决确认股权属于案外人,涉案股权就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应该予以解除查封、冻结。
法律依据:《九民纪要》
第一百二十四条【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在涉案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之后拿到确权裁判文书,不能排除执行
三、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股权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四、隐名股东未取得另案生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争议也最大。经检索,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占多数,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为少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关于这一问题,也没有统一意见,而是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征求意见,一种方案认为股权代持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一种方案认为股权代持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法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民终44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高彦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点:“新*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公司和辉县*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林长青、林金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案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239号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故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获得优于实际权利人兴*公司的保护。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在涉案股权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拿到确权裁判文书,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股权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隐名股东未取得另案生效裁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的,大部分判例并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建议隐名股东在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后,尽快变更登记,避免登记情况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也可尽快提起股权确权之诉,不要等股权被强制执行后在提起确权。文章来源简法Lagom ,作者史文婷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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