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初,陈某入职某公司。2007年12 月29 日,双方订立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8 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陈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该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了陈某。 该公司称陈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并称此后向陈某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陈某称其收到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后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23 日与公司订立5年期限劳动合同,当场签名但该公司未将一份劳动合同交给陈某,后公司反悔。 2013年1月28 日,陈某将要求与该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告知书邮寄给该公司,该公司于次日上午收到陈某的上述邮件。2013年1月29 日,该公司以陈某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未作任何书面签复为由作出与陈某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通知,并不再安排陈某工作岗位; 该通知未直接送达予陈某,该公司称当天在公告栏张贴了上述通知。当日公司支付了陈某当月的工资。陈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500 元。 2013年2月28 日,陈某向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45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1925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 月28 日期满后,陈某仍在该公司正常工作,双方也就续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也向陈某提供了劳动合同的文本,但对是否续签了劳动合同存在争议。陈某称其签名同意订立5年期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将一份劳动合同交予陈某。该公司则称系陈某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未充分举证,在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陈某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足以表明其具有续延劳动合同的意思。同时,陈某在该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在2013年1月28 日陈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该公司书面明确告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公司仍于次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公司应按陈某的工作年限(13.5年)与平均工资水平(3500 元) 向陈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94500 元。 该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期间,该公司称,双方当时都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当中有一些误会,公司是在29 日下午才收到陈某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函件,但公司在29 日上午就已经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公司还是希望与陈某保持劳动关系,并愿意补发诉讼期间的工资和补交社保。陈某则表示,不同意公司的意见; 而且,2013年1月29 日公司禁止陈某入场上班,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使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 且从仲裁至今天开庭前,公司从未提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主流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环节,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陈某有利的事实有: 合同期满后继续上班,2013年1月28 日陈某书面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公司不利的事实有: 2013年1月29 日公司不再安排陈某工作及结算了工资给陈某; 对该公司不利的环节有: 公司无法证明是陈某自身原因拒签合同。所以,综合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哪方不续签合同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有着必然的关系。用人单位必须证明是劳动者的个人原因拒签合同才能免除经济补偿的责任。在举证方面,用人单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续签的合同版本的内容条款合理合法,且不低于原合同的条件。 2、曾通知劳动者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且明确告知劳动者要么在3-5 天的合理期限内签订并交回公司,要么3-5天内书面提出正当的协商意见,否则视为个人原因拒签合同。究竟是哪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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